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郁邦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郁邦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郁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助長贓物流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本案收受贓物罪之動機、目的及收受贓物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車牌2面,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王永樂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0號被告李郁邦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郁邦因其所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牌逾檢註銷,明知其友人 李家宏 (所涉竊盜犯行另案偵辦中)所持號碼1162-V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係 王勇勝 所有,仍由王永樂所管領使用,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1時30分起至112年3月7日21時30分之間,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即 李文山 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外空地遭竊,下稱乙車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21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向李家宏無償收受上開乙車車牌,並懸掛於其所持有之甲車上使用。嗣於112年4月8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為警查獲李郁邦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行駛,並扣得上開乙車車牌2面(已發還王永樂)。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郁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友人李家宏收受前揭乙車車牌2面,並將前揭乙車車牌2面懸掛在其使用之甲車上行駛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王永樂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王永樂於112年4月1日11時許,發現前揭乙車車牌2面失竊之事實。3證人李文山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證人李文山於112年3月8日9時許發覺證人王永樂停放於其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外空地之乙車車牌遭竊之事實。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2張本案車牌失竊及尋獲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前揭車牌2面,業經發還被害人王永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廖偉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