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89號
原告 謝慕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E401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如原告起訴逾越上開法定期限,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稽。
二、經查,原處分於113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起訴期間末日為113年12月9日(原告居住於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並因遇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惟原告遲至113年12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起訴之30日不變期限,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