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0號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
聲請人 高仲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之研審意見參照)。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948,932元,業據前揭債權人 陳報 在卷(見調解卷第101頁至102頁),另聲請人主張尚負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總額136,890元(以下列機車設定動產抵押)。
㈢聲請人名下除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按113年公告現值計價為564,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0年3月出廠)、野村成長信託基金投資外,別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土地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所有第一銀行綜合業務對帳單、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111頁、第193頁、第377頁、第411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有效保單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9,869元(計算式:21,061元+8,808元)、富邦人壽有效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30,708元(計算式:2,512元+11,000元+95,587元+722美元【約21,609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485頁至第493頁、第505頁、第511頁至第513頁)。
㈣聲請人任職北大蒔美牙醫診所,112年整年度薪資所得666,582元,113年1月至113年7月薪資所得共448,614元,平均月薪58,695元(計算式:1,115,196元÷19,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薪資明細可證(與報稅所得差異在於部分可處分所得未課稅;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又聲請人111年10月至113年9月每月受領租金補貼6,400元,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民國113年10月14日國署住字第1130104927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為65,095元(計算式:58,695元+6,400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所明定,則聲請人表明以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為其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有全戶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為受扶養權利人,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應認聲請人現況每月負擔該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280元(計算式:20,280元×2÷2)。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65,09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280元後,餘額24,535元,與其負欠債務總額1,085,822元(計算式:948,932元+136,890元)相較,僅需4年(計算式:1,085,822元÷24,535元÷12=3.68,年以下四捨五入)即可清償完畢,低於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判時客觀上未處於欠缺有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而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要件不符,並經本院113年11月20日命聲請人到庭,聲請人則未到庭,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而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本院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六、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