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順鐿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順鐿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性侵害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性侵害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周順鐿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4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被告累犯,應予補充。㈢爰審酌被告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對於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可議,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本件犯行屬違反行政刑罰之性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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