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事聲字第40號

異議人

即聲請人 周業璨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王海英 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88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88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收受貴院民事裁定即原裁定,同日下午2時許,逕向基隆○○○○○○○○○,欲申請相對人即債務人王海英最新全戶戶籍謄本,基隆○○○○○○○○○承辦人員僅告知,債務人原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因出境滿二年,戶政機關依戶籍法戶籍法第16條第3項前段及同法第42條規定,原戶籍遭戶政機關逕自遷出登記(遷出國外),隨後債務人依戶籍法再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寄居),現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故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並無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及第513條之規定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112年6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早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並於110年12月28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有異議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外,相對人自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有其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院之送達僅能於外國或依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上開規定,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駁回。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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