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紹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撤銷。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福懋加油站換電站」,與丙○○間因插隊爭議發生口角爭執,而丙○○因擔任外送員,要前往他處送餐,遂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然乙○○仍餘怒未消,一路跟隨丙○○騎乘之機車,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7時23分許,自正前方強行攔停丙○○所騎乘之機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自由通行之權利,丙○○迫於無奈僅能繞過乙○○所騎乘之機車而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範圍及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下稱被告)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公然侮辱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見簡上卷第8、31、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卷第32頁),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7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並騎乘機車跟隨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有向告訴人表示要來拚輸贏,告訴人只說要等他下班,我的理解就是他有同意下班後要和我拚輸贏,且他沒有留下聯絡方式,我才會騎車一直跟著他,我並沒有強行攔停告訴人的機車,且倘若我有強制之犯意,我豈可能讓告訴人順利走進公寓送餐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騎乘機車跟隨告訴人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3、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19、43-4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CK-5885號重型機車】、本院勘查報告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21-23、25-29頁、本院卷第64-68、75-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23日17時13分,我在福懋加油站(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更換電動機車電池時,被告突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插我的隊,我和被告說這裡是我先來的,而被告就說「不然想怎樣,來輸贏呀」,我意識到情勢不對,趕緊開啟我的密錄器,被告仍一直挑釁我,因為我要送外送,就沒有繼續理睬他,但被告在我送外送途中仍一路跟著我,且於該日17時23分許,被告有騎乘機車擋住我的去路,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於111年3月23日騎乘機車逆向擋住我的去路,用他的機車輪子擋住我的前輪,就說要輸赢,看我幾點下班,我就和他說不然你電話留下來,被告就把電話留下來,因為我急著要送餐,就不理被告,直接騎乘機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3-45頁)。經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前後所述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任何過節、仇隙,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罪或誣告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再者,卷內復有案發時之密錄器影像可資補強(詳後述),是以,告訴人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而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及勘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4-68、75-85頁),於影像時間17時23分3秒至24分31秒處,可見被告逆向騎機車停在告訴人機車之正前方,將其機車車頭對著告訴人之機車車頭,並向告訴人稱「要走了啊」、「你幾點下班,電話留下」、「幹你娘,臭卒仔,你娘機掰,幹你娘出一張嘴」、「怎樣你還要說嗎?」、「嘉義的來臺中喔,幹你娘當做臺中人好欺負喔」等語,而告訴人則回覆稱「我管你的,你要擋就來擋啊」等語,則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逆向以車身擋住告訴人去路之行徑,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使告訴人不得已而繞道駛離。從而,由告訴人之上開證詞、本院勘驗筆錄及勘查報告互相勾稽以觀,應足認被告有為本案強制之犯行甚明。
(四)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酌本院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可知被告不斷糾纏、跟隨告訴人,告訴人從未明確承諾要與被告「拚輸贏」,而被告雖於告訴人前往送餐之際,並未加以阻攔,然仍於告訴人送餐完畢並欲騎乘機車前往下一目的地時,刻意逆向以車身擋住告訴人之去路,而迫使告訴人繞道改變行車路徑,進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故被告之強制犯行仍堪認定,其上開辯詞不足為採。又被告攔阻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時間雖甚為短暫,然於被告阻擋告訴人通行之際,即已造成告訴人自由通行權利受妨害之結果,至於妨害權利行使時間之久暫,僅為量刑時審酌之因素,無礙於強制罪之成立,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為一次阻攔告訴人自由通行之強制行為,原判決卻認為被告有多次、接續之強制犯行,實有未洽(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是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既有變更,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雙方僅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即為上開強制之犯行,進而妨害告訴人行使其自由通行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可知其並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時間之長短,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受雇從事飲水機事業技師人員,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行為外,被告另有以強制之接續犯意,而於111年3月23日,多次強行攔停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解同前。經查:
1.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除於111年3月23日17時23分許,有阻擋我去路的行為外,另於同日17時13分許,亦有強行阻擋我去路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騎乘機車攔阻我「兩次」等語(見偵卷第44頁),惟查,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及勘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4-68、75-85頁),於①影像時間17時13分9秒至43秒處,被告乃係騎乘機車併行於告訴人之左側,而與告訴人併行行駛,未見有何強行逼車或將車身阻擋於告訴人前方之舉措,又於②影像時間17時13分43秒至57秒處,僅可見被告自告訴人前方騎到畫面中右側路邊,告訴人則繼續向前行駛,則此際,被告僅係超車並向路邊停靠,亦無任何強行攔停告訴人之舉。從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另於111年3月23日17時13分許,曾強行攔停告訴人等語,顯與上開密錄器影像畫面不符,自非可採。再者,細譯卷內密錄器畫面及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亦可知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並無其他強行攔停告訴人之行為,自難逕論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2.至於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僅能證明員警受理報案之經過,然員警並未在現場見聞事發經過,自無從憑此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之可信性。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僅能證明車主為何人所有,無法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3.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除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外,仍有其他多次、接續強制犯行之心證,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強制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陳僑舫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密錄器畫面):
本件就111偵37668卷宗證物袋內光碟進行勘驗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111偵37668卷宗證物袋內光碟內檔名為【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000_000263】、【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000_000265】二、勘查目的:本案犯罪事實三、勘驗結果:詳如本院112年6月7日9點至12點勘查報告:㈠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名為「00000000000000_000262」):1.(17:13:09-17:13:37)擷取照片編號1:乙○○騎機車在丙○○機車左側,兩人對話。2.(17:13:10-17:13:37)丙○○:來啊,不是要擋乙○○:等一下丙○○:怎樣,你有辦法查乙○○:我不是要查丙○○:我住隔壁而已乙○○:不然來去你家嘛,來嘛,不就住隔壁,走啊,走咩丙○○:啊啊乙○○:來去你家,你不是住隔壁,快點啦丙○○:住這而已,怎麼3.(17:13:37-17:13:43)擷取照片編號2:乙○○尾隨丙○○機車,後騎到 陳家豐 機車旁。4.(17:13:43-17:13:57)擷取照片編號3:乙○○自丙○○前方騎到畫面右側路邊,丙○○繼續向前行駛。5.(17:13:37-17:13:56)乙○○:你住哪?丙○○:我住這而已(手指向畫面右側),怎樣乙○○:走咩,走咩,來去你家丙○○:來啊你擋啊,我要告你妨害自由,來啊乙○○:我不怕啦 羅家豐 :緊ㄟ,來啊,你不是要擋啊6.(17:15:48-17:15:51)擷取照片編號4:乙○○騎乘機車尾隨丙○○機車,後騎到陳家豐機車旁7.(17:15:48-17:15:53)乙○○:阿不是很嗆丙○○:怎樣乙○○:阿不是很嗆丙○○:嘿,怎樣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名為「00000000000000_000263」):1.(17:16:10-17:16:15)擷取照片編號5:乙○○迅速從丙○○機車左側,騎到丙○○前方至畫面右側路旁。2.(17:16:10-17:16:15)乙○○:你是要去哪丙○○:你管我去哪3.(17:16:43-17:16:57)擷取照片編號6:丙○○繼續行駛。4.(17:16:35-17:16:40)丙○○:真的要吵架嗎?真的要吵架嗎?5.(17:17:10-17:17:47)擷取照片編號7:乙○○騎到丙○○之機車旁邊,兩人爭執後,乙○○自丙○○前方騎到畫面右側路邊。6.(17:17:18-17:17:47)丙○○:你真的要吵架嗎?乙○○:幹你娘是你來找我理論的,幹你娘,我還要等你拆完啊,我怎麼知道你要拆多少,我電池才幾秒而已,我怎麼知道你要拆多久,我先用又怎樣丙○○:怎樣,我先來的,怎麼乙○○:啊你就不要騎車,來旁邊說嘛丙○○:我沒有真的要說,打電話來乙○○:好儘管來現在打丙○○:等恁爸下班7.(17:17:48-17:18:01)擷取照片編號8:乙○○騎到丙○○之機車右側,兩人爭執。8.(17:17:18-17:18:01)乙○○:你現在打啊,你現在打丙○○:幹麼?乙○○:還是要烙人丙○○:等恁爸下班,恁爸記車牌9.(17:18:35-17:18:40)擷取照片編號9:丙○○車速減緩尋找目的地時,乙○○出現在丙○○機車左側。10.(17:18:35-17:18:40)乙○○:要找幾號要幫忙找嗎丙○○:不用你的雞婆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名為「00000000000000_000264」):1.(17:19:46-17:19:49)擷取照片編號10:丙○○下車送餐,乙○○停在路邊等丙○○。2.(17:19:47-17:19:49)乙○○:在這等你丙○○:隨便你3.(17:19:50-17:22:06)丙○○送餐,略過。㈣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名為「00000000000000_000265」):1.(17:22:26-17:22:42)丙○○送餐,略過。2.(17:22:43-17:22:54)擷取照片編號11:丙○○回到自己的機車時,乙○○仍待在該處。3.(17:22:43-17:22:54)乙○○:你不是要叫人來丙○○:叫人來能怎樣乙○○:你說的我怎麼知道,看你的人面有多少4.(17:23:03-17:23:48)擷取照片編號12:兩人面對面爭執。5.(17:23:03-17:23:48)乙○○:要走了啊丙○○:你沒看到我在上班乙○○:你幾點下班,電話留下丙○○:你真的要乙○○:對,電話號碼留下丙○○:不然你的電話號碼留下乙○○:0000000000,你幾點下班丙○○:8點半乙○○:你會打給我啊,你先打丙○○:我已經記起來了乙○○:你先打來啊,你到時不打來呢?丙○○:免煩惱乙○○:幹你娘,臭卒仔,你娘機掰,幹你娘出一張嘴6.(17:23:49-17:24:31)擷取照片編號13:乙○○將機車停在丙○○機車前方,丙○○繞過乙○○機車停等紅燈,隨後乙○○停在丙○○旁邊兩人對話。7.(17:23:49-17:24:31)丙○○:你真的不知死活乙○○:還要說,還要說嗎?丙○○:怎樣乙○○:怎樣你還要說嗎?丙○○:我管你的,你要擋就來擋啊乙○○:嘉義的來臺中喔,幹你娘當做臺中人好欺負喔丙○○:不是只有嘉義,還有臺北乙○○:啊你是當作臺中人好欺負嗎丙○○:我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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