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如玉
輔佐人黃琨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游如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案件審理中。惟被告因罹患腦傷後失智症(器質性腦病變),經亞東紀念醫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為精神鑑定後,認被告語言理解不佳,已無法維持合宜社交應對,舉止較為幼齡,語言表達簡短,定向感不佳,注意力短暫,難以學習新事物,過去學到的能力也大多退化缺損,對於個人傳記背景資料亦無法回應,喪失問題解決能力,認知功能為中重度智能障礙程度,日常生活需要大量協助;且被告因其判斷能力與記憶退化,注意力短暫,無法理解他人言語,無法給予相對應回應,幾乎無法與人有效溝通,更無法有連續性一貫之判斷與決策,因此認被告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均喪失,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庭於113年12月30日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0號裁定及新北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9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之兄長 游呈輝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講話不清楚有時候回答得出來,有時候回答不出來,簡單的可以,但是複雜的對話,被告可能就不懂了等語,顯見被告無法為自己辯護,亦無法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顯然欠缺其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足認被告確有因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