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建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耿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72,371元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並就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駁回。而原判決係就被上訴人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120,618元,於72,371元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72,3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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