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396號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李建穎 被上訴人 湯城 園區12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良和 訴訟代理人 王俊銘 追加被告 吳速燕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施拔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8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10年1月12日追加吳速燕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參照)。易言之,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若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相對人之防禦權。又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
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
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自民國100年8月15日向追加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38.58坪(下稱系爭租賃部分),經營上訴人之湯城門市。被上訴人社區繳納管理費之標準,係依所有權狀所載之坪數,一樓每坪收取新臺幣(下同)66元,二樓以上每坪76元收取,惟依系爭社區大樓管理規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收費標準:1F進駐戶64元/坪」,因系爭社區為商辦性質,一樓有各種商店、餐廳、服飾店等進駐,故其管理費之核定,多係以實際使用坪數計算,而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租賃部分坪數為38.58坪,依前開收費標準,管理費應為每月2,546元,惟因被上訴人之計算錯誤,致上訴人自
100年9月起自106年1月期間,每月均繳納6,242之管理費,於前開65個月期間共計溢繳240,240元,被上訴人顯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前開溢收管理費之不當得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原告前開金額,惟屢經催討,並於108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
240元,及自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中追加之訴主張:原審判決既認上訴人實應向追加被告請求返還溢繳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則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訴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是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提升訴訟經濟者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同意追加吳速燕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40,240元,及自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原審以109年度重簡字第632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11
0年1月12日具狀追加吳速燕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共同給付其240,24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收受本件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被告狀繕本迄今並未明白表示同意追加吳速燕為被告,且追加被告業已明白表示其不同意追加(見本院簡上卷第80-2頁),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240,240元,乃屬不得再提起上訴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而追加被告於第一審並未參與訴訟程序,就上訴人主張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是倘逕予准許上訴人追加被告及變更上開聲明,自將重大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訴訟經濟,顯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管理費有溢收而為不當得利,與追加之訴主張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共同受有溢收之管理費為不當得利,自非屬同一基礎事實,且上訴人就此追加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而追加被告既抗辯稱雙方租賃契約業已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屋之全戶管理費等語,益徵追加之訴難認於相當程度之範圍內與原訴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故應認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其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之追加規定有違,且上訴人所為追加亦核無同條項第3款至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存在。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吳速燕為被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佳君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