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清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104年度嘉簡字第78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清水(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審卷第66、85頁)為證據。
二、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以其有中風病史,且父親受傷(左足壓砸傷併撕脫傷,左前臂及手多處擦傷),且罹有肺炎等疾病為由,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3-15頁),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然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所認定之事實,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量,並衡以被告為累犯,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2.404、2.599、3.188公克,合計為8.191公克等情,有上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檢驗鑑定書可憑,因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係被告購入毒品時包裝所用,且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時,作為持有該等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時所使用之物,均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審參酌被告固於本審提出伊與伊父親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希冀輕判,然本院綜合全卷資料,並衡酌被告之前科(惟累犯部分不另為雙重評價)、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經加以再三斟酌後,認為原審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所宣告之刑度復無濫權之情形,並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自無過重之違誤,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而無過重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788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