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陳宥樺
相 對 人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
司執字第七三五四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百零六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局
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程序
。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次依民國89年2月2日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所增訂之第115條
之1第2項規定,乃係為解決實務上為數甚多之因扣押債務人
薪資而視為不遲延案件,使之得未待債權人債權全部受償前
即提前報結之權宜性修正,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
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如執行法院
已就此種將來之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
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
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參照),是執行法院縱可依新修
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為案件之報結,但執
行程序應認尚未終結。故縱法院已發移轉命令命第三人自債
務人將來之薪資中按月給付債權人,於該債權未全部確定受
償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債務人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35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6年度重簡字第
16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相對人雖已收取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3544號之薪資債權移轉命令,惟迄今對
於該移轉命令所載之薪資債權尚未全部受償完畢,足見系爭
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因認聲請
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
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
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
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8,750元〔計算式:125,
000元5%3年=18,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
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