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宗
陳建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明宗、陳建福犯稅捐稽徵法部分及李明宗、陳建福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李明宗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宗其他上訴駁回。
李明宗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陳建福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福其他上訴駁回。
陳建福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
一、李明宗自民國95年9月13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擔任鍇億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設址於高雄市○○區○○路○○號,97年2月29日變更營業地址至高雄市○○區○○○街○○○號2樓,下稱鍇億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建福係鍇億公司總經理,負責鍇億公司所有業務,渠等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及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且分別實際掌控鍇億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李明宗、陳建福明知鍇億公司並未向凱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祥公司)、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成公司)、象田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田公司)等營業人實際進貨之事實,竟基於為鍇億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6年1、2月、97年7、8月及97年9、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後自上開公司取得如附表1至3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20張,作為鍇億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辦理申報鍇億公司各期之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鍇億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使鍇億公司前後逃漏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39,426元、9,906元、115,999元(合計165,331元)。
二、李明宗、陳建福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明知鍇億公司並無向附表4所示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品公司)、總成公司、陞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澧公司)、總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億公司,嗣更名為 宏運 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運公司】)、慎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慎祥公司)等營業人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5年11月間起至97年10月間止,在不詳地點,接續開立如附表4所示之不實會計銷項憑證統一發票共73張,交予如附表4所示之僑品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各該營業人持以申報供扣抵銷項稅額,合計申報進項之金額共174,366,309元,而幫助如附表4所示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4所示之營業稅(合計8,718,32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高雄國稅局告發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明宗、陳建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等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判範圍:㈠查本件起訴意旨係以被告2人明知鍇億公司與建霆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建霆公司)、基義有限公司(下稱基義公司)、總成公司、凱祥公司、象田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而以上開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6張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鍇億公司各期之營業稅,並申報扣抵鍇億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使鍇億公司逃漏營業稅;及鍇億公司與附表4所示公司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仍以鍇億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73張,提供如附表4所示公司而幫助其逃漏營業稅為範圍。至有關鍇億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進項憑證)部分,犯罪事實僅記載「取得」而充當進項憑證行為,則該等進項憑證既係建霆公司、基義公司、總成公司、凱祥公司、象田公司(下稱建霆等5家公司)所填製,縱有不實,亦非被告2人所為,且起訴事實除稱被告2人「取得」該等進項憑證,並填製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高雄國稅局申報外,並無就被告2人關於該等進項憑證有記入何種帳冊或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或與建霆等5家公司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為共同正犯,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有所指明,是以起訴事實所載被告2人「取得」建霆5家公司不實進項憑證之「取得」行為本身,並未涉及任何犯行,復未就被告2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有所敘述,堪認並未就該部分提起公訴。
㈡至原審檢察官認鍇億公司與凱祥公司於95年11月30日簽訂之
「商品買賣合約書」(見101年度他字第6472號卷【下稱他卷】第166至168頁),及鍇億公司與總成公司於96年6月
15日、同年7月20日簽訂之「業務代理合作協議書」(見他卷第151至154頁),均為內容不實之契約,並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範之「會計憑證」,而與被告2人所犯且經起訴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見102年度訴字第705號卷【下稱訴卷】第259頁正面),應屬本件審判之範圍。惟按,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而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刑罰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刑罰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職是,本件被告2人就事實所示犯行中,雖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檢察官所指之上開不實之合約書、協議書),惟此部分未據起訴,且與前揭代罰之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間,犯罪行為主體不同,亦非上開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尚非本院應予審理之範圍,檢察官上開所陳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宗、陳建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訴卷第259頁反面至第261頁正面,及本院卷第57頁、68頁),核與證人 胡韻芬 、許薳文、 林秀梅 、 林肇嘉 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他卷第59至61、287至288頁,102年度偵字第2457號卷第19至20頁),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鍇億公司95年11月至97年10月間異常進銷項交易流程圖、鍇億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書查詢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統一發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建霆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業務代理合作協議書、商品買賣合約書、高雄國稅局102年9月1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1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鍇億公司95年11月至97年10月取得及開立發票明細、103年3月1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明細表、103年3月2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鍇億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高雄國稅局告發資料卷夾第4至
9、28至29、35至37、61至62、81至214、248至312、35
1、354、444、472至482、485至508、518、521、
533、536、561至571、574至575、584至604、695至710、719至721頁,他卷第151至154、166至168頁,訴卷第67至68、206至207、236至240、248至250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後,嗣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宣告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後同法則於101年1月
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6日施行,將第1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經比較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以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五、論罪部分: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
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查,本件被告李明宗、陳建福於案發時間即95年11月至97年10月間,分別為鍇億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鍇億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稽,自均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就事實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事實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起訴書贅載被告2人就事實部分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附此敘明。㈡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該接續實行之數行為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經查:
⒈被告2人就事實部分,先後多次取得如附表1至3所示統
一發票共20張,藉此實際逃漏鍇億公司96年1至2月、97年
7至8月及同年9至10月之營業稅等犯行,係於96年3月至97年11月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被告2人另於96年1月、96年5月至97年7月間持如附表5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因不生逃漏稅之結果,故不成立犯罪,詳後述),是此等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且方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況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之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故當營業人當期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時,依前揭規定不得請求稽徵機關退還,僅得留抵為之後應納營業稅使用,核其立法目的,係為簡化退、繳稅手續並防杜弊端,而可達簡化徵納雙方退、繳稅款之作業;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即未發生逃漏稅款之結果。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據此,關於逃漏營業稅之犯罪行為,由於有上開留抵課稅規定之適用,無從單憑1次申報不實之行為逕以認定逃漏之稅額,必須宏觀本案犯罪期間,勾稽本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及留抵稅額,遂次增算或扣抵,最終始得結算實際逃漏之營業稅額,無從僅以各別逃漏稅捐之舉措即得論斷犯罪之結果,是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於其罪數之論斷上,當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逃漏營業稅結果金額之疑慮。
⒉被告2人就事實部分,共同虛開如附表4所示之不實會計
憑證統一發票66張,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且方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僅各以一罪論。又被告2人共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科刑:㈠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事實一,被告李明宗、陳建福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自亦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依該規定,轉嫁處罰之對象乃「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如非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即不能令負該項刑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乃原判決就此部分,均為被告李明宗、陳建福「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諭知,即有未洽。⒉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被告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於公司逃漏稅捐而依稅捐稽征法第41條及第47條第
1款規定,應受處罰時,其判決科刑之主文,應以「被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罪名之宣告,方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可參。是諭知被告等罪名時,即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規定論處,始符規定。乃原判決竟僅諭知被告李明宗、陳建福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而未論及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僅係代罰之規定,並無罪名,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諭知,尚有缺漏,亦有未洽。被告李明宗、陳建福上訴意旨,均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事實一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明宗、陳建福犯稅捐稽徵法部分及李明宗、陳建福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擔任鍇億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不思正當經營,竟逃漏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捐,而以附表1至3所示之不實發票抵稅,所為已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實不足取;惟念其2人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李明宗雖擔任鍇億公司之負責人,然主導該公司業務及主要執行者為被告陳建福,其情節較重於被告李明宗,並考量逃漏稅捐之金額尚非甚多,另衡酌被告李明宗五專畢業、從事珠寶買賣,月入3萬餘元、已離婚並獨居;被告陳建福係研究所畢業、現從事冷氣維修等多種工作、月入3萬餘元,並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智識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李明宗有期徒刑3月;陳建福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因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擔任鍇億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不思正當經營,竟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侵蝕稅基,影響國家稅收之正確性,實不足取;惟念其2人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李明宗雖擔任鍇億公司之負責人,然主導該公司業務及主要執行者為被告陳建福,其情節較重於被告李明宗,及被告
2人幫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非低。另衡酌被告李明宗為五專畢業、從事珠寶買賣,月入3萬餘元、已離婚並獨居;被告陳建福係研究所畢業、現從事冷氣維修等多種工作、月入3萬餘元,並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智識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李明宗有期徒刑5月;陳建福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分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李明宗、陳建福上訴意旨,均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
李明宗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陳建福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㈣緩刑及附條件之宣告:
被告李明宗前因商業登記法,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於81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建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2份附卷可稽,其2人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深感悔悟,對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所核發之繳款書亦已分期償還,檢察官並請求本院審酌予以緩刑宣告。本院認其2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2人各緩刑3年。並斟酌上開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李明宗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現款新臺幣9萬元;另命被告陳建福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現款新臺幣12萬元(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自95年11至12月、96年3月至97年6月間,取得如附表5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46張,並分別持向高雄國稅局申報鍇億公司各期之營業稅,據以扣抵鍇億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使鍇億公司逃漏營業稅共8,062,168元。因認被告2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等語。然經原審法院函查之結果,鍇億公司於95年11月至12月、96年3月至97年6月間,均無應補徵之營業稅乙情,有高雄國稅局102年12月18日高財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3月1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法院訴卷第206至207、236至240頁),足見被告2人雖以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扣抵鍇億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但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而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之犯行,上開公訴意旨部分不能證明被告
2人犯罪,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被告
2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表1:鍇億公司96年1至2月虛報進項金額之發票明細(發票
來源為凱祥公司)┌──┬─────┬────┬──────┬─────┐│編號│號碼│日期│銷售額│營業稅額│├──┼─────┼────┼──────┼─────┤│1│RU00000000│96.1.15│1,995,000│99,750│├──┼─────┼────┼──────┼─────┤│2│RU00000000│96.1.20│945,000│47,250│├──┼─────┼────┼──────┼─────┤│3│RU00000000│96.2.2│1,140,000│57,000│├──┼─────┼────┼──────┼─────┤│4│RU00000000│96.2.8│1,980,000│99,000│├──┼─────┼────┼──────┼─────┤│││4張│6,060,000││└──┴─────┴────┴──────┴─────┘附表2:鍇億公司97年7至8月虛報進項金額之發票明細(發票
來源為總成公司)┌──┬─────┬────┬──────┬─────┐│編號│號碼│日期│銷售額│營業稅額│├──┼─────┼────┼──────┼─────┤│1│AU00000000│97.8.18│218,408│10,920│├──┼─────┼────┼──────┼─────┤│2│AU00000000│97.8.18│14,749│737│├──┼─────┼────┼──────┼─────┤│3│AU00000000│97.8.19│10,824│541│├──┼─────┼────┼──────┼─────┤│4│AU00000000│97.8.19│18,270│914│├──┼─────┼────┼──────┼─────┤│5│AU00000000│97.8.21│7,746│387│├──┼─────┼────┼──────┼─────┤│6│AU00000000│97.8.21│869│44│├──┼─────┼────┼──────┼─────┤│7│AU00000000│97.8.22│8,265│413│├──┼─────┼────┼──────┼─────┤│││7張│279,131元││└──┴─────┴────┴──────┴─────┘附表3:鍇億公司97年9至10月虛報進項金額之發票明細(發票
來源為總成公司、象田公司)┌──┬─────┬────┬──────┬─────┐│編號│號碼│日期│銷售額│營業稅額│├──┼─────┼────┼──────┼─────┤│1│AU00000000│97.8.30│9,060│453│├──┼─────┼────┼──────┼─────┤│2│AU00000000│97.8.31│16,860│843│├──┼─────┼────┼──────┼─────┤│3│AU00000000│97.8.31│5,019│251│├──┼─────┼────┼──────┼─────┤│4│AU00000000│97.8.31│238,919│11,946│├──┼─────┼────┼──────┼─────┤│5│AU00000000│不詳│911,159│45,558│├──┼─────┼────┼──────┼─────┤│6│BU00000000│97.9.16│126,225│6,311│├──┼─────┼────┼──────┼─────┤│7│BU00000000│97.9.17│73,916│3,696│├──┼─────┼────┼──────┼─────┤│8│BU00000000│97.9.23│19,380│969│├──┼─────┼────┼──────┼─────┤│9│BU00000000│97.9.25│87,363│4,368│├──┼─────┼────┼──────┼─────┤│││9張│1,487,901││└──┴─────┴────┴──────┴─────┘附註:
⒈編號1至5發票來源為總成公司,編號6至9發票來源為象田公司。
⒉編號1至5為總成公司97年7至8月開立之發票,但鍇億公司
97年9至10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其虛報進項違章係以申報扣抵期別計算。
⒊編號5之統一發票,因鍇億公司未提供予高雄國稅局,故未能確認其開立日期係97年8月或9月。
附表4:鍇億公司開立予僑品公司等5家公司之各期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明細表(不實銷項):
┌──┬───┬────┬────┬─────┬──────┬─────┬──────┐│編號│年期別│買受人│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銷項稅額│幫助逃漏稅額│├──┼───┼────┼────┼─────┼──────┼─────┼──────┤│1│95年11│僑品公司│95年11月│QU00000000│7,097,160│354,858│767,958│││至12│├────┼─────┼──────┼─────┤│││月││95年11月│QU00000000│3,488,400│174,420│││││├────┼─────┼──────┼─────┤│││││95年11月│QU00000000│4,773,600│238,680││││├────┴────┼─────┼──────┼─────┤││││ 小計 │3張│15,359,160│767,958││├──┼───┼────┬────┼─────┼──────┼─────┼──────┤│2│95年11│總成公司│95年12月│QU00000000│17,800│890│40,618│││至12月│├────┼─────┼──────┼─────┤│││││95年12月│QU00000000│338,400│16,920│││││├────┼─────┼──────┼─────┤│││││95年12月│QU00000000│456,169│22,808││││├────┴────┼─────┼──────┼─────┤││││小計│3張│812,369│40,618││├──┼───┼────┬────┼─────┼──────┼─────┼──────┤│3│96年1│僑品公司│96年2月│RU00000000│2,002,500│100,125│305,575│││至2月│├────┼─────┼──────┼─────┤│││││96年2月│RU00000000│955,500│47,775│││││├────┼─────┼──────┼─────┤│││││96年2月│RU00000000│1,149,500│57,475│││││├────┼─────┼──────┼─────┤│││││96年2月│RU00000000│2,004,000│100,200││││├────┴────┼─────┼──────┼─────┤││││小計│4張│6,111,500│305,575││├──┼───┼────┬────┼─────┼──────┼─────┼──────┤│4│96年3│陞澧公司│96年4月│SU00000000│5,081,525│254,076│254,076│││至4月│││││││││├────┴────┼─────┼──────┼─────┤││││小計│1張│5,081,525│254,076││├──┼───┼────┬────┼─────┼──────┼─────┼──────┤│5│96年7│宏運(總│96年7月│UU00000000│2,426,040│121,302│1,346,283│││至8月│億)公司├────┼─────┼──────┼─────┤│││││96年8月│UU00000000│4,860,590│243,030│││││├────┼─────┼──────┼─────┤│││││96年8月│UU00000000│4,851,850│242,593│││││├────┼─────┼──────┼─────┤│││││96年8月│UU00000000│4,877,840│243,892│││││├────┼─────┼──────┼─────┤│││││96年8月│UU00000000│2,479,400│123,970│││││├────┼─────┼──────┼─────┤│││││96年8月│UU00000000│2,478,020│123,901│││││├────┼─────┼──────┼─────┤│││││96年8月│UU00000000│2,651,900│132,595│││││├────┼─────┼──────┼─────┤│││││96年8月│UU00000000│2,300,000│115,000││││├────┴────┼─────┼──────┼─────┤││││小計│8張│26,925,640│1,346,283││├──┼───┼────┬────┼─────┼──────┼─────┼──────┤│6│96年7│慎祥公司│96年7月│UU00000000│4,874,287│243,714│486,215│││至8月│├────┼─────┼──────┼─────┤│││││96年7月│UU00000000│4,850,010│242,501││││├────┴────┼─────┼──────┼─────┤││││小計│2張│9,724,297│486,215││├──┼───┼────┬────┼─────┼──────┼─────┼──────┤│7│96年9│宏運(總│96年9月│VU00000000│2,415,000│120,750│1,935,417│││至10月│億)公司├────┼─────┼──────┼─────┤│││││96年9月│VU00000000│2,427,880│121,394│││││├────┼─────┼──────┼─────┤│││││96年9月│VU00000000│2,392,000│119,600│││││├────┼─────┼──────┼─────┤│││││96年9月│VU00000000│2,412,470│120,624│││││├────┼─────┼──────┼─────┤│││││96年9月│VU00000000│2,392,000│119,600│││││├────┼─────┼──────┼─────┤│││││96年9月│VU00000000│2,422,360│121,118│││││├────┼─────┼──────┼─────┤│││││96年9月│VU00000000│2,444,900│122,245│││││├────┼─────┼──────┼─────┤│││││96年9月│VU00000000│2,448,120│122,406│││││├────┼─────┼──────┼─────┤│││││96年10月│VU00000000│2,419,140│120,957│││││├────┼─────┼──────┼─────┤│││││96年10月│VU00000000│2,419,600│120,980│││││├────┼─────┼──────┼─────┤│││││96年10月│VU00000000│2,425,580│121,279│││││├────┼─────┼──────┼─────┤│││││96年10月│VU00000000│2,415,000│120,750│││││├────┼─────┼──────┼─────┤│││││96年10月│VU00000000│2,530,000│126,500│││││├────┼─────┼──────┼─────┤│││││96年10月│VU00000000│2,317,710│115,886│││││├────┼─────┼──────┼─────┤│││││96年10月│VU00000000│2,415,000│120,750│││││├────┼─────┼──────┼─────┤│││││96年10月│VU00000000│2,411,550│120,578││││├────┴────┼─────┼──────┼─────┤││││小計│16張│38,708,310│1,935,417││├──┼───┼────┬────┼─────┼──────┼─────┼──────┤│8│96年11│宏運(總│96年11月│WU00000000│2,392,000│119,600│2,044,922│││至12月│億)公司├────┼─────┼──────┼─────┤│││││96年11月│WU00000000│2,374,750│118,738│││││├────┼─────┼──────┼─────┤│││││96年11月│WU00000000│2,484,000│124,200│││││├────┼─────┼──────┼─────┤│││││96年11月│WU00000000│2,309,890│115,495│││││├────┼─────┼──────┼─────┤│││││96年11月│WU00000000│2,405,800│120,290│││││├────┼─────┼──────┼─────┤│││││96年11月│WU00000000│2,405,570│120,279│││││├────┼─────┼──────┼─────┤│││││96年11月│WU00000000│2,415,000│120,750│││││├────┼─────┼──────┼─────┤│││││96年11月│WU00000000│2,364,630│118,232│││││├────┼─────┼──────┼─────┤│││││96年11月│WU00000000│2,398,900│119,945│││││├────┼─────┼──────┼─────┤│││││96年11月│WU00000000│2,397,980│119,899│││││├────┼─────┼──────┼─────┤│││││96年12月│WU00000000│2,403,500│120,175│││││├────┼─────┼──────┼─────┤│││││96年12月│WU00000000│2,413,390│120,670│││││├────┼─────┼──────┼─────┤│││││96年12月│WU00000000│2,419,600│120,980│││││├────┼─────┼──────┼─────┤│││││96年12月│WU00000000│2,422,590│121,130│││││├────┼─────┼──────┼─────┤│││││96年12月│WU00000000│2,415,000│120,750│││││├────┼─────┼──────┼─────┤│││││96年12月│WU00000000│2,437,310│121,866│││││├────┼─────┼──────┼─────┤│││││96年12月│WU00000000│2,438,460│121,923││││├────┴────┼─────┼──────┼─────┤││││小計│17張│40,898,370│2,044,922││├──┼───┼────┬────┼─────┼──────┼─────┼──────┤│9│97年1│宏運(總│97年1月│XU00000000│2,554,070│127,704│1,149,742│││至2月│億)公司├────┼─────┼──────┼─────┤│││││97年1月│XU00000000│2,595,600│129,780│││││├────┼─────┼──────┼─────┤│││││97年1月│XU00000000│2,455,005│122,750│││││├────┼─────┼──────┼─────┤│││││97年1月│XU00000000│2,695,314│134,766│││││├────┼─────┼──────┼─────┤│││││97年1月│XU00000000│2,710,672│135,534│││││├────┼─────┼──────┼─────┤│││││97年1月│XU00000000│2,598,845│129,942│││││├────┼─────┼──────┼─────┤│││││97年1月│XU00000000│2,595,600│129,780│││││├────┼─────┼──────┼─────┤│││││97年2月│XU00000000│2,394,874│119,743│││││├────┼─────┼──────┼─────┤│││││97年2月│XU00000000│2,394,874│119,743││││├────┴────┼─────┼──────┼─────┤││││小計│9張│22,994,854│1,149,742││├──┼───┼────┬────┼─────┼──────┼─────┼──────┤│10│97年3│宏運(總│97年3月│YU00000000│2,710,239│135,512│135,512│││至4月│億)公司││││││││├────┴────┼─────┼──────┼─────┤││││小計│1張│2,710,239│135,512││├──┼───┼────┬────┼─────┼──────┼─────┼──────┤│11│97年3│慎祥公司│97年3月│YU00000000│2,399,200│119,960│242,548│││至4月│├────┼─────┼──────┼─────┤│││││97年3月│YU00000000│2,451,761│122,588││││├────┴────┼─────┼──────┼─────┤││││小計│2張│4,850,961│242,548││├──┼───┼────┬────┼─────┼──────┼─────┼──────┤│12│97年7│宏運(總│97年8月│AU00000000│33,520│1,676│9,078│││至8月│億)公司├────┼─────┼──────┼─────┤│││││97年8月│AU00000000│63,945│3,197│││││├────┼─────┼──────┼─────┤│││││97年8月│AU00000000│24,600│1,230│││││├────┼─────┼──────┼─────┤│││││97年8月│AU00000000│38,730│1,937│││││├────┼─────┼──────┼─────┤│││││97年8月│AU00000000│18,785│939│││││├────┼─────┼──────┼─────┤│││││97年8月│AU00000000│1,975│99││││├────┴────┼─────┼──────┼─────┤││││小計│6張│181,555│9,078││├──┼───┼────┬────┼─────┼──────┼─────┼──────┤│13│97年9│宏運(總│97年9月│BU00000000│7,529│376│376│││至10月│億)公司││││││││├────┴────┼─────┼──────┼─────┤││││小計│1張│7,529│376││├──┴───┴─────────┼─────┼──────┼─────┼──────┤│總計│73張│174,366,309│8,718,321│8,718,321│└────────────────┴─────┴──────┴─────┴──────┘附表5:鍇億公司取得之其他不實統一發票┌──┬─────┬────┬──────┬─────┐│編號│號碼│日期│銷售額│營業稅稅額│├──┼─────┼────┼──────┼─────┤│1│TU00000000│96.6.22│2,089,286│104,464│├──┼─────┼────┼──────┼─────┤│2│QU00000000│95.12.12│103,950│5,198│├──┼─────┼────┼──────┼─────┤│3│QU00000000│95.11.30│200,000│10,000│├──┼─────┼────┼──────┼─────┤│4│SU00000000│96.4.15│4,979,840│248,992│├──┼─────┼────┼──────┼─────┤│5│TU00000000│96.6.22│2,089,286│104,464│├──┼─────┼────┼──────┼─────┤│6│TU00000000│96.6.29│2,191,610│109,580│├──┼─────┼────┼──────┼─────┤│7│UU00000000│96.7.3│2,127,868│106,394│├──┼─────┼────┼──────┼─────┤│8│UU00000000│96.7.8│2,153,028│107,651│├──┼─────┼────┼──────┼─────┤│9│UU00000000│96.7.19│2,131,504│106,575│├──┼─────┼────┼──────┼─────┤│10│UU00000000│96.7.26│2,130,696│106,535│├──┼─────┼────┼──────┼─────┤│11│UU00000000│96.7.27│2,128,070│106,404│├──┼─────┼────┼──────┼─────┤│12│UU00000000│96.8.3│4,268,866│213,443│├──┼─────┼────┼──────┼─────┤│13│UU00000000│96.8.10│4,261,190│213,060│├──┼─────┼────┼──────┼─────┤│14│UU00000000│96.8.17│4,284,016│214,201│├──┼─────┼────┼──────┼─────┤│15│UU00000000│96.8.24│4,353,908│217,695│├──┼─────┼────┼──────┼─────┤│16│UU00000000│96.8.31│4,349,060│217,453│├──┼─────┼────┼──────┼─────┤│17│VU00000000│96.9.7│4,253,312│212,666│├──┼─────┼────┼──────┼─────┤│18│VU00000000│96.9.14│4,219,578│210,979│├──┼─────┼────┼──────┼─────┤│19│VU00000000│96.9.21│4,228,264│211,413│├──┼─────┼────┼──────┼─────┤│20│VU00000000│96.9.27│4,297,348│214,867│├──┼─────┼────┼──────┼─────┤│21│VU00000000│96.10.8│4,249,676│212,484│├──┼─────┼────┼──────┼─────┤│22│VU00000000│96.10.16│4,251,292│212,565│├──┼─────┼────┼──────┼─────┤│23│VU00000000│96.10.19│4,257,554│212,878│├──┼─────┼────┼──────┼─────┤│24│VU00000000│96.10.26│4,238,970│211,949│├──┼─────┼────┼──────┼─────┤│25│WU00000000│96.11.2│4,186,450│209,323│├──┼─────┼────┼──────┼─────┤│26│WU00000000│96.11.9│4,210,286│210,514│├──┼─────┼────┼──────┼─────┤│27│WU00000000│96.11.16│4,225,638│211,282│├──┼─────┼────┼──────┼─────┤│28│WU00000000│96.11.23│4,197,762│209,888│├──┼─────┼────┼──────┼─────┤│29│WU00000000│96.11.30│4,212,912│210,646│├──┼─────┼────┼──────┼─────┤│30│WU00000000│96.12.7│4,230,486│211,524│├──┼─────┼────┼──────┼─────┤│31│WU00000000│96.12.14│4,252,706│212,635│├──┼─────┼────┼──────┼─────┤│32│WU00000000│96.12.21│4,261,594│213,080│├──┼─────┼────┼──────┼─────┤│33│WU00000000│96.12.28│2,141,604│107,080│├──┼─────┼────┼──────┼─────┤│34│XU00000000│97.1.3│2,479,680│123,984│├──┼─────┼────┼──────┼─────┤│35│XU00000000│97.1.11│4,903,500│245,175│├──┼─────┼────┼──────┼─────┤│36│XU00000000│97.1.18│2,616,810│130,841│├──┼─────┼────┼──────┼─────┤│37│XU00000000│97.1.25│2,631,720│131,586│├──┼─────┼────┼──────┼─────┤│38│XU00000000│97.1.31│5,043,150│252,158│├──┼─────┼────┼──────┼─────┤│39│XU00000000│97.2.15│2,325,120│116,256│├──┼─────┼────┼──────┼─────┤│40│XU00000000│97.2.22│2,325,120│116,256│├──┼─────┼────┼──────┼─────┤│41│YU00000000│97.3.7│2,631,300│131,565│├──┼─────┼────┼──────┼─────┤│42│YU00000000│97.3.14│2,329,320│116,466│├──┼─────┼────┼──────┼─────┤│43│YU0000000X│97.3.21│2,380,350│119,018│├──┼─────┼────┼──────┼─────┤│44│QU00000000│95.11.5│6,958,000│347,900│├──┼─────┼────┼──────┼─────┤│45│QU00000000│95.11.16│3,420,000│171,000│├──┼─────┼────┼──────┼─────┤│46│QU00000000│95.11.24│4,680,000│234,000│└──┴─────┴────┴──────┴─────┘附註:
⒈編號1至2係建霆公司開立予鍇億公司之統一發票。
⒉編號3至4係基義公司開立予鍇億公司之統一發票。
⒊編號5至43係總成公司開立予鍇億公司之統一發票。
⒋編號44至46係陞澧公司開立予鍇億公司之統一發票。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