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著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著抗字第3號抗告人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而汶 上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102年度民救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確認「THEHUNGERGAMES:CATCHINGFIRE」、「RED2」、「PRISONERS」等3部影片(下稱系爭3部影片)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業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而依該起訴狀所附證物,抗告人確就系爭3部影片之視聽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非顯無勝訴之望。又抗告人目前帳上雖有現金新台幣(下同)707,071元,惟其中存款52萬元及應收帳款等資產均遭第三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威望公司)假扣押中,致抗告人現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應認抗告人尚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上映之電影票房均遭威望公司假扣押,抗告人雖提起抗告,但目前尚無結果,抗告人並未獲得各該電影票房收入。其次,抗告人仍處於虧損狀態,除影片授權外,並無其他重大資產,另案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如獲准許,抗告人之股東是否願意提供所需擔保金,亦屬未知,原裁定以此認抗告人有籌措款項之信用能力,亦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
四、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故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派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抗告人雖提出102年3月1日經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該公司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6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10號假扣押裁定(見原審卷第
7頁)、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8至18頁、本院卷第10至75頁)、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101年10月24日、10月30日、11月22日函文(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抗告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78頁)等證據,用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姑不論抗告人上映之電影收入是否均遭威望公司假扣押,本件抗告人既自承依資產負債表其帳上現金約707,071元,其中存款52萬元及應收帳款遭威望公司假扣押,則剩餘未遭假扣押之現金仍有187,071元,且有其他流動資產2,084,027元,另基金及投資項下之「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有500萬元、「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有2,259,228元,有抗告人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抗告人復未釋明有何不能變現之情事,尚難執此即認抗告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次,抗告人依其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縱屬虧損,亦非即無資力,蓋有無資力並非以單一年度是否虧損作為判斷標準,否則單一年度虧損之公司甚多,豈非均無資力。況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時曾自承倘假處分裁定准許,其會請股東以借款的方式來支付擔保金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53號卷第290頁),足徵抗告人仍具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抗告人嗣改稱抗告人股東是否願意提供擔保金仍屬未知,即無可採。準此,依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難遽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未符。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是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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