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宇上一人李晉安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 林文偉
張紹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第9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審易字第85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藍色短鋁棒、銀色長鋁棒各壹支,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藍色短鋁棒、銀色長鋁棒各壹支,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藍色短鋁棒、銀色長鋁棒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丙○○與少年甲(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犯傷害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8日晚間22時30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甲○○、少年甲,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富美宮」廣場前,由乙○○、甲○○、少年甲分持藍色短鋁棒、銀色長鋁棒、刀長60公分深褐色刀柄銀色刀刃之開山刀(未扣案)下車,揮打丁○○,致丁○○受有右側上臂及前臂撕裂傷、右側胸壁挫擦傷之傷害。嗣乙○○於100年8月19日警詢時自行提出藍色短鋁棒、銀色長鋁棒各1支,經警依法扣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偵查卷第29至32、114、115頁;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偵查卷第98至106頁;本院10
1年度審易字第85號刑事卷第128頁)。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偵查卷第59至61、290、291頁;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5號刑事卷第128頁)。
(三)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偵查卷第148、149頁;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偵查卷第31至34頁;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5號刑事卷第128頁)。
(四)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偵查卷第11至13、99、100、102頁;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偵查卷第137至139頁)。
(五)共犯少年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偵查卷第24至27、106至108頁;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偵查卷第77至91頁)。
(六)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0年8月9日第NO0000000號、100年8月22日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2紙(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偵查卷第88、89頁;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偵查卷第207、208頁)。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甲○○、丙○○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乙○○、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丙○○與證人即共犯少年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按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查共犯少年甲固於本件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00年00月生),惟本件被告乙○○、甲○○、丙○○於行為時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非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有誤會。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甲○○、丙○○不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丁○○,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乙○○、甲○○、丙○○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丁○○之法定代理人 陳素英 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乙○○、甲○○、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尚可,卻因一時失慮致造成本件傷害結果,侵害告訴人丁○○身體法益,惟其等於犯後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茲念被告乙○○、甲○○、丙○○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四)沒收:扣案之藍色短鋁棒、銀色長鋁棒各1支(保管字號:101年度院保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5號刑事卷第48頁)均係被告乙○○所有,用以作為傷害告訴人,業經被告乙○○供稱在卷(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偵查卷第103頁背面),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針對被告甲○○、丙○○部分,基於共犯連帶說,亦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