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威麟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13時43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李威麟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106年12月25日13時許,盜用 方逸宇 之友人 劉錦鴻 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下同)所申辦之帳號,要求方逸宇將網路通訊軟體LINE帳號「 吳佩慈 wpc0901」加為好友,再以帳號「吳佩慈wpc0901」向方逸宇佯稱:有1支IPHONEX手機很便宜,如果轉帳過來,就會交付手機給方逸宇云云。致方逸宇陷於錯誤,遂依從對方之指示,於同日13時43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轉帳至李威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隨即於同日利用提款卡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
(二)再於106年12月25日13時30分許,透過網路社群軟體臉書虛偽刊登出售IPHONEX手機之不實訊息,而 王東衛 適巧上網瀏覽而得悉此一訊息,即依指示將網路通訊軟體LINE帳號「da468559」加為好友。詎該名使用帳號「da468559」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即向王東衛佯稱其為華訊通訊門市之店員,並與王東衛洽談以5萬元之代價,出售2支IPHONEX手機。致王東衛陷於錯誤,遂依從對方之指示,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萬元轉帳至李威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隨即於同日利用提款卡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
(三)另於106年12月25日13時6分許,盜用 梁婉庭 之友人 梁欣煜 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所申辦之帳號,虛偽刊登出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而梁婉庭適巧上網瀏覽而得悉此一訊息,即依指示將網路通訊軟體LINE帳號「da468559」加為好
友。詎該名使用帳號「da468559」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即向梁婉庭佯稱其為華訊通訊之「雅雯」,並與梁婉庭洽談以1萬3000元之代價,出售1支IPHONE8手機。致梁婉庭陷於錯誤,遂依從對方之指示,要求其母親於同日13時53分許,前往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並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1萬3000元轉帳至李威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隨即於同日利用提款卡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
嗣因方逸宇、王東衛、梁婉庭於款項轉出後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逸宇、王東衛、梁婉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李威麟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公訴人、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李威麟對於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係由其申辦使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院辯稱:我曾經在外出時,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放在牛仔褲後方口袋,當時我有去領錢,在領完錢後才發現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都不見了,我平常的習慣是將提款卡及存摺放在同一個袋子裡,再將密碼寫在紙條上,等到發現放置帳戶資料的袋子不見,我到銀行要辦理補發,才被告知帳戶已經遭到凍結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3頁正面)。
二、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方逸宇、王東衛、梁婉庭於警詢時指證其等受騙經過明確(詳參偵查卷第33、48至49、62至65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7年2月7日一沙鹿字第00010行函及所檢附之被告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存單遺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告訴人方逸宇提出之新臺幣活存明細查詢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王東衛提出之轉帳明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梁婉庭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26至28、35至40、42、45、50至55、57、60、66、69、74頁)。是以被告所申辦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確係供詐欺犯罪之正犯作為告訴人方逸宇、王東衛、梁婉庭轉帳匯入受騙款項之用,應可認定,先予敘明。
(二)而被告所辯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情節,並無任何報案失竊或主動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之資料可憑,且被告迄今始終未能詳細說明上開帳戶資料遺失或遭竊之確切時間、地點,以利本院查證其真實性。則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究竟有無遺失或遭竊?既乏積極證據可資相佐,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之帳戶資料遭竊情節屬實。又被告於107年6月1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供稱:「(問:何時發現該帳戶等資料遺失?)106年12月20日去補登存摺後2個禮拜,公司要用來薪轉,才發覺遺失」、「(問:既無用途,帳戶內又沒錢,為何會想去掛失補發?掛失補發何物?)那時有想去中龍鋼鐵公司應徵,想說準備好,以後公司薪轉可以用」等語(詳參偵查卷第86頁反面)。
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係表示:我在外出時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牛仔褲後方口袋,當時我有去領3000元,在領完錢後就發現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都不見了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3頁正面),關於其何時發現遺失帳戶資料之時間及過程,前後所述明顯不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並沒有人說去中龍鋼鐵公司應徵一定要用第一銀行帳戶,所以我不是因為要去中龍鋼鐵公司上班才去申辦帳戶等語(詳參本院卷第92、93頁),則被告就其如何基於前往中龍鋼鐵公司求職目的而備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乙節,所言亦非全然一致。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到第一銀行清水分行補發帳戶資料後,在騎車回家路上又掉了云云(詳參偵查卷第13頁反面),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時我在中和工作,應該是帶出去外面的時候不見了云云(詳參本院卷第38頁反面),針對被告遺失存摺、提款卡之處所,究竟是在臺中市清水區或新北市中和區?被告說詞亦非吻合,難認可採。準此以言,被告關於如何發現遺失帳戶資料、基於何種目的申請補發、遺失處所何在之辯解前後矛盾,已難盡信屬實,堪認其所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遭竊乙節,應係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憑採。
(三)況且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縱使確實遭竊或遺失,然該提款卡上仍有設定一組密碼,且僅帳戶申請人即被告得以自行設定或變更,如非被告刻意告知或洩漏,他人豈能輕易利用該遭竊帳戶遂行詐騙?而被告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為「851121」,即為被告出生年月日之數字排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無訛(詳參本院卷第38頁反面),則被告對於自己之出生日期本無可能輕易遺忘,縱使一時記憶不清,只須對照自己之身分證資料即能一目了然,根本毋庸刻意將該密碼記載於紙條上,並與存摺、提款卡同置一處,反而徒增遭人冒領之危險。再者,被告只需在其使用之記事本或其他文件詳細記明提款密碼,並與存摺、提款卡分開放置,即可兼顧使用上之隱密性與便利性,亦得發揮提醒自己記憶提款密碼之作用。否則,被告如在與存摺、提款卡放置處所相近之紙條上清楚記明密碼數字,無異輕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被告費心設定密碼又有何實質作用?準此以言,被告應係有意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同時告知提款密碼,而非單純將密碼記載於紙條上不慎遭人意外查悉。
(四)另衡諸時下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其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則被告所辯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應係遺失遭竊,嗣經他人挪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尚非可採,應認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予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
(五)再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顯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李威麟雖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方逸宇、王東衛、梁婉庭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實現,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詐欺犯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情事,故亦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按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行為要件,換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認識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稱相當。故若對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實行之犯罪事實不一致(即所謂「幫助犯事實認識錯誤」),且此不一致超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範圍時,如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犯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輕者,幫助犯祗在正犯實行罪名之限度內負幫助之罪責。相對地,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犯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重時,即所謂「幫助之逾越」,幫助犯僅能在其所認識或與正犯實行犯罪重合之範圍內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幫助之踰越」。在此情形下,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三、查被告於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際,尚無從得悉他人是否藉由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且包括該名從事詐欺犯罪之正犯有無盜用他人臉書帳號、是否另涉偽造文書等詳細犯罪手法,均非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之被告得以預見或有所認識,已難遽認仍在被告幫助故意所認識之範圍內。而立法者既已於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惟觀諸卷附證據資料,檢察官並未確實就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即已預見該帳戶日後將作為他人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犯罪之用途乙節有所舉證,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亦僅認為被告係預見該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至於其預見範圍是否包括上開加重構成要件所指之網際網路型態,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論述,難認允洽。準此以言,自不得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而非與其所幫助之正犯同受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論處,較屬妥適。公訴意旨疏未詳究及此,遽認被告所為應評價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自有未洽。本院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於審理期日將變更後之罪名當庭告知被告(詳參本院卷第90頁正面),使檢察官及被告均能就此罪名論告或提出辯解,業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
四、而被告係以單一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方逸宇、王東衛、梁婉庭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五、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嚴重阻礙被害民眾尋覓受騙款項之真實去向,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已不容輕忽;然被告本身並未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被告之可非難性尚不能與共同正犯等同視之;另參酌告訴人方逸宇、王東衛、梁婉庭所受損害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王東衛、梁婉庭達成民事和解,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告訴人方逸宇受騙匯款部分調解成立,並已給付2萬6000元完畢,有本院107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34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詳參本院卷第47、97頁),及被告犯罪手段、於本案警詢及偵審期間均矢口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偶爾幫朋友從事農業、日薪約1500元、未婚無子(詳參本院卷第9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鍾堯航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