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9號

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劉林秀琴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戶籍址,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戶籍均仍設籍於聲請人寄送之址,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惟查,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址訪查,相對人目前均仍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114年3月6日德警分刑字第1140007325號函在卷可憑。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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