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3號

原告 吳得盛

楊進國

陳志遠

蘇欽平

曾享利

謝勤英

陳振豐

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各如附表一所示,分別加計如附表二所計算之利息後,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三「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三「原應徵收裁判費」欄所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之金額如附表三「暫免徵收」欄所示,是本件原告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三「應繳裁判費」欄所示。又本件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新臺幣24,4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蓓雅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訴之聲明

1

楊進國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7,28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吳得盛

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605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陳志遠

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7,635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

蘇欽平

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6,845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

謝勤英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135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

陳振豐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1,385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

曾享利

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3,94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類別

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利息

(年息)

給付金額

(元以下4捨5入)

1

楊進國

利息

50萬7,280元

109年3月30日

114年6月15日

(5+78/365)

5%

13萬2,240元

2

吳得盛

利息

56萬5,605元

109年3月29日

114年6月15日

(5+79/365)

5%

14萬7,522元

3

陳志遠

利息

51萬7,635元

109年5月29日

114年6月15日

(5+18/365)

5%

13萬685元

4

蘇欽平

利息

85萬6,845元

109年5月2日

114年6月15日

(5+45/365)

5%

21萬9,493元

5

謝勤英

利息

50萬4,135元

109年4月30日

114年6月15日

(5+47/365)

5%

12萬9,280元

6

陳振豐

利息

109萬1,385元

109年4月1日

114年6月15日

(5+76/365)

5%

28萬4,209元

7

曾享利

利息

83萬3,940元

109年7月30日

114年6月15日

(4+321/365)

5%

20萬3,459元

合計

487萬6,825元

124萬6,887元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本金及利息之加總)

原應徵收裁判費

暫免徵收(元以下4捨5入)

應繳裁判費

1

楊進國

639,520

8,520

5,680

2,840

2

吳得盛

713,127

9,560

6,373

3,187

3

陳志遠

648,320

8,650

5,767

2,883

4

蘇欽平

1,076,338

14,136

9,424

4,712

5

謝勤英

633,415

8,520

5,680

2,840

6

陳振豐

1,375,594

17,646

11,764

5,882

7

曾享利

1,037,399

13,668

9,112

4,556

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6,123,712

73,221

48,814

24,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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