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2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文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中原派出所職務」應更正為「中原派出所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 王麗萍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領有殘障手冊為重度智障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990號被告林昭文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4年8月22日23時58分許、104年8月23日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利用無人注意之機會,分別以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貨架上,由店員王麗萍所管領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0元之百仙蔘茸藥酒2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嗣店員王麗萍事後清點貨架上存貨時,發現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昭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麗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職務、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價值僅共計120元,且被告並領有殘障手冊,被害人王麗萍亦就被告所為犯行表示不予追究,故請對被告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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