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映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7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同案被告 陳映佐 、 林彥霖 、 林聖橙 、 李澤鉉 及 張凱倫 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查本件案發地點為一般道路上,均屬多數人得往來聚合之公共場所,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衝突,倡議糾集同案被告陳映佐、林彥霖、林聖橙、李澤鉉及張凱倫前往案發地點助勢,同案被告陳映佐、林彥霖復有在案發地點持兇器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顯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公共秩序,自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㈢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行,與下手實施強暴之其餘同案被告,因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映佐、林彥霖間,就其等所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所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雖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然被告甲○○及其他同案被告僅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1人攻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亦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且其等攻擊告訴人身體之時間尚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或有持續擴大而難以控制之情形,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參以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等情,此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33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年輕氣盛,因細故即首謀在公共場所聚眾對告訴人施強暴,其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本件係因被告甲○○與告訴人間有財務糾紛所引起,被告甲○○尚非無故滋事逞兇鬥狠之徒,衝突時間亦短暫,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亦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或有擴大而難以控制之情形,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於本院之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深自悔悟,法敵對意識非堅,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 上開 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71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映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彥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聖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凱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信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幫友人 顏楷修 處理債務,自行邀集陳映佐、李信宏林彥霖、林聖橙、張凱倫等人,由李信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映佐、甲○○;張凱倫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彥霖、林聖橙,上開6人於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金旺門市會合後,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凌晨5時20分前,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嗣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約到達上開地點時,甲○○、陳映佐、李信宏、林彥霖、林聖橙、張凱倫等人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甲○○、陳映佐各持鋁棒1支歐打丙○○,林彥霖手持辣椒水對丙○○噴灑,李信宏、林聖橙、張凱倫等在場圍觀助勢,丙○○因此受有雙手、雙腳、跌倒擦挫傷、左大腿、後腰部紅腫之傷害,嗣丙○○無力招架,趁隙逃脫,甲○○、陳映佐、李信宏、林彥霖、林聖橙、張凱倫駕駛上開車輛尋覓無著,甲○○、陳映佐再持鋁棒毀損丙○○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林彥霖將上開機車鑰匙丟棄至附近水泥牆邊,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因知悉告訴人丙○○與案外人 張郢 、顏楷修間之債務糾紛,遂以手機聯繫被告陳映佐、林彥霖、林聖橙到場助勢,而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手、雙腳、跌倒擦挫傷、左大腿、後腰部紅腫之傷害之事實。
2
被告陳映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是接到被告甲○○電話,於是聯繫李信宏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到場時與被告甲○○各持鋁棒共同歐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李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由伊駕駛BCV-007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陳映佐前往上址,及被告 陳映佐歐 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林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接到被告甲○○通知後,與被告林聖橙、張凱倫一同前往上址,見被告甲○○、陳映佐歐打告訴人,自己持辣椒水噴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林聖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接到被告張凱倫通知後,與被告林彥霖搭乘被告張凱倫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助勢之事實。
6
被告張凱倫於警詢之供述。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彥霖、 林聖澄 前往上址助勢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
案發經過。
9
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10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鋁棒為犯罪使用之工具。
二、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此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本案既業已造成民眾報案請警方到場處理,顯見業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自已侵擾破壞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三、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伊打電話給被告陳映佐、林彥霖、林聖橙,表示要去找告訴人丙○○處理債務問題,再由被告陳映佐聯繫被告李信宏,被告張凱倫係知悉後主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被告林彥霖、林聖澄,其等於聯繫時均知悉此行目的是前往協助被告甲○○與告訴人在上址發生衝突,並即前往合會後一同出發,其等主觀上已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且將對他人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且客觀上並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行為分擔,且其等上開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鬥毆行為亦當然會造成當地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無訛。是核被告甲○○、陳映佐、林彥霖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甲○○另為首謀);被告李信宏、林聖橙、張凱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嫌。又被告甲○○、陳映佐、林彥霖、林聖橙、張凱倫、 林信宏 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橡膠棍棒為被告林彥霖所,為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之鋁棒為被告張凱倫所有,尚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傷害及毀損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偵查筆錄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之傷害、毀損部分犯行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