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蔡旗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戒執助字第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蔡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強制戒治,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執助字第1號執行中。惟因法務部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業已修正,受處分人認其戒毒情況及其於監獄中之表現,並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故認檢察官之執行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並請求裁定停止強制戒治。
二、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考),其修改後使受處分人成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有刑法第2條第3項之適用,即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停止執行。以上情形,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之繼續執行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受理法院得依新的手冊及紀錄表之變更評分標準部分逕行重打分數,如未達新的「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應認聲明異議有理由,裁定檢察官該一強制戒治處分之指揮執行停止執行,受處分人應予釋放,若仍達新的「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則駁回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
109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評估結果,受處分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108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得分8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得分18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26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5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130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9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139分,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第99頁)。
(二)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查本件受處分人總分合計為139分,業如上述,故依據上開標準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因而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執助字第1號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
(三)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法務部矯正署新店看守所附勒戒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受處分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受處分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其評估依據詳實並具有科學驗證,依當時評估標準所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固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惟法務部業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1、第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2、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並訂於110年3月26日起實施。又因法務部前已概括否定對已確定執行之強制戒治處分重新評分之可能性,應認檢察官已拒絕重新評分,而使受處分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故雖法院對於強制戒治裁定一般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惟若形式上觀察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不涉及醫事專業判斷或行為觀察紀錄之明顯錯誤、誤算或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自行重新計算並為准否之裁判,而非謂法院不能為任何程度之審查。
(四)是依據上述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計分方式,受處分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30分(其中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部分,受處分人原得分雖為80分,但該總分上限為10分,故該部分得分應計為10分,而就「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部分,受處分人原得分雖為18分,但該總分上限為10分,故該部分得分應計為10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26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5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9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1分。故依據修正後之計分方式,受處分人之總分仍逾60分,仍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法,受刑人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業已修正為由,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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