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63號聲請人 林世杰
(即 林孟光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共1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93號裁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已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經本院於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9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7年9月28日將之刊登於臺灣新生報,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股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29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2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108年度除字第63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0001│三芳化學工│82-ND-1134│股票│1│1000││││業股份有限│01-4│││││││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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