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32號原告 徐彩翰 原告謝 照康 原告 鍾京 諭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 律師被告 黃文毅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複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
黃韋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徐彩翰於民國102年4月7日,就渠等所投資經營之「波士迪克牛排館」,因被告自行更換廚師,在討論菜色時發生爭執。被告明知原告3人並未連同不知姓名之人,由原告 鍾京諭 與該名不知姓名之人手持鐵棒在牛排館敲擊,並向被告恫稱「我看要怎麼砸」等語,脅迫被告購買原告徐彩翰、 謝照 康所持有之股份,被告黃文毅亦未因心生恐懼而於102年5月2日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110萬元之退股金與原告徐彩翰、 謝照康 之情事,竟基於意圖使原告3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誣指原告
3人有前揭恐嚇取財、恐嚇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4號、103年度偵字第4845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蓄意虛構捏造不實內容,誣指原告3人,係故意侵害原告3人之名譽人格權,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3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等語。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彩翰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照康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鍾京諭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提出告訴,並未虛構事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係因刑事訴訟程序嚴格之證據法則,始為不起訴處分,原告3人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表言論之行為,是否致使他人社會上評價之減損,非可專以言論之內容加以評斷,而須綜合其脈絡、發表言論之原因、方式、在場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加以判斷。其判斷上,應以社會通念為標準,而非僅以當事人主觀上不悅之感受,即認有何侵害名譽之情事。
(二)本件原告3人雖主張被告提出告訴,係侵害渠等之名譽人格權云云,然查:
1.名譽權之侵害,固然係指權利主體於社會上評價之減損,但並不是所有減損他人社會上評價的行為都會構成名譽權的侵害。凡是社會生活的參與者,都會因為自己或他人的行為或言語,而受到各種正面或負面的評價,在一定程度上,社會生活的參與者本來必須忍受他人的負面評價,依社會通念足認社會生活參與者應忍受負面評價之限度,社會評價的減損不會構成名譽權的侵害。
2.偵查程序之功能,在調查被告之犯罪嫌疑。作為刑事訴訟程序的一環,在偵查程序裡,被告固然受到無罪推定、罪疑惟輕等等規範的保障,不過,在我國社會文化普遍抱持有罪推定心態的情形下,各種異樣眼光、流言嗤語及負面評價將伴隨偵查程序而來,也是可想而見的。在告訴人未藉機宣傳、張揚或渲染的情形下,這種伴隨偵查程序而來的社會評價減損,並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即使告訴人告訴事實為虛偽者,也是一樣。
3.伴隨偵查程序而來的社會評價減損,之所以不構成名譽權侵害的理由在於,這種社會評價的減損,是偵查程序的進行所造成的,而無論告訴人所申告犯罪事實的真偽,偵查程序的進行都會造成這樣的社會評價減損。如果將這樣的社會評價減損認定為名譽權侵害,那麼,每一個偵查程序都將侵害名譽人格權、作為偵查主體的檢察官之所以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只是因為其偵查作為係依法令之行為,告訴人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得阻卻違法、告訴人倘有誤認事實者則無故意過失,除此之外均構成侵權行為,如此認定,顯屬悖理。
4.本件原告3人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人格權,但在提出告訴之外,並未主張被告有何利用偵查程序之進行,誹謗或侮辱原告3人之情事,按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並未侵害原告3人之名譽人格權,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而應視被告是否故意提出不實之告訴,誣告原告
3人,而有濫用偵查程序,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3人之情事。
(三)本件原告徐彩翰、謝照康前與被告合夥經營「波士迪克牛排館」,原告鍾京諭為該牛排館之員工,原告徐彩翰與被告於102年4月7日22時30分許,在上述牛排館內發生口角;被告於102年8月31日以:⑴原告徐彩翰、謝照康於
102年4月7日22時30分許,在上述牛排館內與被告發生口角,原告徐彩翰竟砸毀牛排館內之瓷盤1個,又與原告謝照康共同向被告稱:要依照渠等所持有之牛排館股份比例砸毀牛排館內之裝潢、桌椅;⑵原告鍾京諭於上開時地,手持鐵管在牛排館內敲擊,並向被告恫稱:「我看要怎麼砸」等語,致使被告心生畏懼;⑶原告徐彩翰於102年
8月30日在臉書「龍潭人」社團中公開張貼內容為:「一手建立的牛排館因股東理念不合,於今年五月分〔按:應為「份」之誤〕退股,歷經短短三個月後,終於毀在一個自以為是又有病的白癡手裡,所以將於九月一日停止營業」之留言,足以貶損被告名譽;⑷原告徐彩翰、謝照康係以上述恐嚇方式,脅迫被告給付350萬元之退股金,其因此於102年5月2日給付240萬元、110萬元予原告徐彩翰、謝照康等情,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54號、103年度偵字第4854號就上開事實
⑴、⑶部分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內敘明就上開事實⑷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復以103年度偵字第54號就上開事實⑵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各該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依其規定,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檢察官應就原告3人是否確有被告所告訴之事實進行調查,倘不能證明犯罪事實,即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處理;於本件訴訟,原告3人應就被告明知為該等事實為虛構,而仍提出告訴乙節負舉證責任。換言之,本件為民事事件,於舉證責任之負擔與刑事案件有前述差異,從而不能逕以原告3人業經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即推認被告所為告訴為誣告。
(五)關於事實⑵部分:
1.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為:「經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案發過程錄音光碟,並未見有告訴人指訴被告鍾京諭持鐵管敲擊並對其出言恐嚇之情形,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又102年4月7日晚上告訴人與徐彩翰在上述牛排館內發生糾紛時,在場目睹之員工即證人 曹家琪 、 羅英琪 、 林玉湘 等人均證稱:並未看到被告鍾京諭有持鐵管出言恐嚇告訴人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偵查案件卷內勘驗筆錄,亦確有「鐵管敲擊聲」、「鐵棍聲」之記載(見103年度偵字第5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8、90頁),則在場有人持鐵管敲擊之情事,並非被告虛構。
2.證人曹家琪、羅英琪、林玉湘雖於偵訊中均證稱:「(問:上述案發過程中,妳有無看到鍾京諭拿鐵管在店內敲打,並說「我在看要怎砸」?)沒有。」(見偵查卷第100至102頁),然該等證人亦未就原告鍾京諭當時在現場之所在位置及行為舉止另有其他證述,故此等證詞僅能據以推認「無法證明原告鍾京諭有持鐵管敲擊」之情事,前開不起訴處分亦據以推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鍾京諭確有恐嚇犯行,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遽入被告鍾京諭於罪,自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見本院卷第12頁),此等證詞亦不能據以推認「原告鍾京諭並非持鐵管敲擊之人」,原告鍾京諭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非持鐵管敲擊之人,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關於事實⑷部分:
1.按前揭錄音譯文所示,原告徐彩翰於102年4月7日在「波士迪克牛排館」與被告爭執之際,被告多次向原告徐彩翰提議,由會計師就牛排館進行清算,再給付退股金與原告徐彩翰,原告徐彩翰一再拒絕,並告以被告「一張桌子我佔多少錢?這個腳是我的,我就把這個腳敲掉算我的,好不好,一張椅子我有佔多少股,這邊算我的,我就把它割破,算我的好不好」、「地板,我的股份值多少錢對不對,值多少坪,我就拿我多少塊磁磚,就這樣而已啊,我就敲我多少塊磁磚,我也沒敲到你的」、「裝潢比較難砸,裝潢用燒的比較快吧」等語(見偵查卷第87至92頁)。
2.前開譯文另記載原告徐彩翰詢問被告謝照康:「那照康你覺得,你要拿多少錢」等語,原告謝照康之回答譯文上載為「(聽不清楚…)」,原告徐彩翰即稱「我給你60萬,我給你60萬,你的股份我給你60萬,你拿回60萬,然後這樣照康的股份就在我這邊嘛,所以一張桌子我佔兩個腳,那我就敲兩個腳,我不要給他賠啊,他不一定要給我認賠啊,我讓他拿回他的錢啊,60萬我買他的股,他的股在我身上,所以我有260萬的股份你就幫我算一下」、「我60萬跟你買,好不好。我就多了100萬的股份可以掌控」、「每樣東西我都有3分之1的股,那我就拿回3分之1」等語,被告即稱:「你要認賠我沒有意見,你砸掉不能用,就影響到我的權利」等語,原告徐彩翰則以「不能用,那是你的問題」等語。
3.被告提出告訴時,於警詢中陳稱:於102年4月7日,因三方對拆夥事宜皆無共識,再加上原告徐彩翰的舉動,讓 伊心生 恐懼,不得已狀況下,才同意以350萬元買下原告徐彩翰、謝照康的股份等語(見102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13頁)。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5月初,以支票分別給付原告徐彩翰、謝照康240萬元、110萬元之退股金等情,有證人 呂政順 於偵訊中之證述存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堪採(見103年6月25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75至77頁)。
4.按前述原告徐彩翰與被告爭執之情形,被告確有理由心生恐懼,其嗣於102年5月初支付退股金350萬元,購買原告徐彩翰、謝照康之股份,確係出於恐懼始為之。原告徐彩翰主張其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等語,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亦因此而為前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敘明,然被告既有理由感到恐懼、並因恐懼而支付費用,儘管其確信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程度,然被告據此主觀上認知而提出告訴,係申告其主觀上所認知之犯罪事實,尚難認為誣告。
5.再按原告徐彩翰於102年4月7日在「波士迪克牛排館」與被告爭執時,表示「照康的股份就在我這邊嘛,所以一張桌子我佔兩個腳」等語,原告徐彩翰於偵訊中陳稱:「當晚我有跟謝照康說要用60萬元買他100萬元的股份,當時謝照康有點頭」等語(見103年6月25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73頁),原告謝照康亦於偵訊中陳稱:「我有聽到徐彩翰跟黃文毅談賣股份的事,是要把我跟徐彩翰的股份賣給黃文毅,當時我是把我的股份權交給徐彩翰去發言」等語(見103年6月25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77頁),按此情形,被告確有相當之依據,認為原告徐彩翰、謝照康就股權買賣一事已有協議、原告徐彩翰表示要砸壞店內設備及物品之行為,係出於與原告謝照康之意思聯絡而為之,儘管其確信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程度,然被告據此主觀上認知而提出告訴,係申告其主觀上所認知之犯罪事實,尚難認為誣告。
6.證人呂政順雖證稱:本來是伊想購買原告徐彩翰的股份,入股「波士迪克牛排館」,但原告徐彩翰開價350萬元,伊認為金額太高,被告請伊繼續幫忙跟原告徐彩翰談;原告徐彩翰亦稱不願意將股份賣給被告,一直到在律師樓簽約交付支票之前,伊都沒有跟原告徐彩翰講過實際要買股份的人是被告等語(見103年6月25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75至77頁),然原告徐彩翰、謝照康確有收受被告給付之退股金,而非發見欲購買股份之人實為被告,即拒絕出受,已述如前,則證人呂政順事前未告知欲購買股份者為被告乙節,並不妨礙被告心生恐懼並因恐懼而支付費用之主觀認知。
7.據此,被告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並非誣告,原告徐彩翰、謝照康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虛構事實而為告訴,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既無原告3人所主張誣告之情事,原告3人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徐彩翰100萬元、給付原告謝照康50萬元、給付原告鍾京諭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