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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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秀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秀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秀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入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罪責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2096號、91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1年確定,並於9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2案接續執行,並於95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又(一)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0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再(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一)至(三)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9日。又(四)因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8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五)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六)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四)至(六)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
5月9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蕭秀雯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蕭秀雯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3年12月26日通知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秀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蕭秀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其為警所採之尿液,經警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
104年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蕭秀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數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已丟棄,衡情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當無僅就此部分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故被告所言應非子虛,吸食器應已滅失,又吸食器亦非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是以本院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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