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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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92號原告 施星
施勝龍 施文文 施美香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慶順 被告 謝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星、施勝龍、施文文、施美香、施慶順各新臺幣 伍佰玖 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施星、施勝龍、施文文、施美香、施慶順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當事人僅列原告施慶順及被告謝宗翰,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施星、施勝龍、施文文、施美香為原告。再經數次變更,最後於105年1月5日確定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原告並擴張訴之聲明,且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撤回,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2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往新北市○○區○○○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不慎追撞前方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施 李金秀 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致 施李金秀 受有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市醫和平院區)急救;同年月21日施李金秀因身體疼痛再至 馬偕 紀念醫院臺北分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醫院急診住院;同年月28日開刀發現膀胱破裂,並接受兩側腎造廔及小腸大腸繞道手術,裝置尿管;同年10月間因尿管脫落至醫院急診,成為植物人,經長期治療,最後於103年2月16日晚間11時30分,因肺炎、泌尿道感染致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惟施李金秀之死因實係膀胱感染破裂,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因施李金秀患有直腸癌,曾於肚臍上方做人工罩口,102年2月5日遭被告自後方追撞後摔出車外,身體必然撞到電動代步車之把手而受傷,惟車禍發生當日送往醫院時,施李金秀僅言腳痛,故醫師僅處理腳的部分,其他部分均未處理。又,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係施李金秀車禍後實際支出費用,被告所提和解金額過低,且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僅願給付骨折相關單據之費用3千多元,且係匯至施李金秀於永和郵局之帳戶,原告無法動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3年2月16日止之醫藥費用共計為47,489元,平均每名原告請求金額為9,498元(計算式:47,489÷5=9,498),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
⑴交通費用部分:施李金秀自受傷後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就
診車資共計為20,000元,平均每名原告請求金額為4,000元(計算式:20,000÷5=4,000)。
⑵看護費用部分:施李金秀因無法行走由家屬照顧生活,自
102年2月5日起至102年5月27日止計100日,請求金額為200,000元;另自102年5月27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由外籍勞工看護9個月,每個月22,000元,請求金額為200,000元,兩者共計為400,000元,平均每名原告請求80,000元(計算式:400,000÷5=80,000)。
3.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施李金秀原平日上午均於新北市永和區菜市場販賣海產鮮蚵,並於一年三節販賣肉粽、湯圓及年糕,依102年最低工資19,200元計算6個月所得,共計為115,200元(計算式:19,200×6=115,200),平均每名原告請求金額為23,040元(計算式:115,200÷5=23,040)。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
4.精神慰撫金部分:施李金秀因本次車禍多次至馬偕醫院就醫及開刀,並於103年2月16日死亡,原告為施李金秀之配偶及子女,精神上痛苦不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17,311元,平均每名原告請求83,462元(計算式:417,311÷5=83,462)。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4條。
5.以上金額總計為1,000,000元(計算式:47,489+20,000+400,000+115,200+417,311=1,000,000),原告共5人,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200,000元(計算式:1,000,000÷5=200,000)。
㈢聲明:
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與全體被告以總金額50,000元和解。施李金秀於本件車禍前即已患有乙型糖尿病、高血脂、脊椎骨骨折併脊髓損傷、嚴重骨質疏鬆症,併股骨骨折手術後本不良於行,無法行走致需以電動代步車代步,車禍發生當日被告將施李金秀送至醫院,經診斷無需開刀及住院,由原告領回並於家中休養。102年2月21日施李金秀送至馬偕醫院急診,係因其為直腸癌患者,已感染腸道、膀胱,經手術予以摘除,以致無法行動自如,在床上1年後往生要專人在旁處理生活起居,不應與車禍傷害混為一談;同年月28日施李金秀送至馬偕醫院係因膀胱破裂動手術,鑑定結果施李金秀係因直腸癌末期腫瘤擠壓到膀胱才破裂,與車禍無因果關係。又,案發時被告月薪僅25,000元,於支付保險及家庭生活開銷後,已無力再行負擔原告所要求之和解金額。就醫藥費用部分,被告應僅負責單純由車禍造成之骨折損害,依原告所提供之醫療單據,因骨折原因至和平醫院外科及馬偕醫院骨科共10次費用,共計2,625元;就車資費用部分,原告及施李金秀就醫往返車資一趟為500元,共往返10次,共計為5,000元(計算式:500×10=5,000),以上醫藥及車資費用總計為7,625元(計算式:2,625+5,000=7,625),被告願賠償,惟原告已向泰安產險公司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並已獲賠4,665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原告應僅再負擔2,960元。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施李金秀係因車禍引起所需專人看護,且原告並未提供和平醫院所診斷之看護需求證明,以致保險亦無法理賠;就喪失勞動力部分,施李金秀車禍前早已患重病,因而不良於行、喪失勞動能力,應無工作能力,且原告並未提出工作證明;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刑事部分已偵查終結,並查證施李金秀死亡原因與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於102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往新北市○○區○○○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不慎追撞前方施李金秀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
㈡施李金秀已於103年2月16日死亡,死亡證明書上記載直接引
起死亡之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為肺炎、泌尿道感染。有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3年度他字第3195號卷第6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甲之行為與乙之死亡間,縱有如無甲之行為,乙即不致死亡之關係,而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乙係被甲侵害致死。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施李金秀因被告過失追撞行為而受傷死亡,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是否與施李金秀於車禍當日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或與施李金秀最終死亡亦有因果關係,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查,施李金秀於102年2月5日由119救護車送至市醫和平院區
急診室就醫,無明顯外傷,但雙膝壓痛無法下床,經X光檢查發現上脛骨與左上腓骨折裂,予右長腿石膏固定。於到院及離院期間,意識清楚,心跳、血壓穩定。有該院103年5月22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一般檢查檢驗報告附於北檢103年度他字第3195號卷第44至47頁。
而施李金秀於同日又前往馬偕紀念醫院骨科門診,當日電腦斷層攝影顯示右側脛骨及腓骨之近端骨折,稍有移位,施予石膏固定,約兩周後回診,有馬偕紀念醫院103年6月12日馬院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醫診療病歷中文摘要、門診記錄單、附於北檢103年度他字第3195號卷第49、50、80。
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故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施李金秀上開骨折傷害部分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102年2月21日即車禍後15日,施李金秀急診主訴內容「昨天
開始糞便從陰道出來,陰道疼痛,另有人工肛門」。轉入院手術時發現嚴重腸道、膀胱沾黏為大腸癌、外會陰癌之診斷及常見放射線治療後之腸道沾黏併發症,並於車禍前40天就診婦產科即因陰道沾黏、狹窄而有外會陰癌之診斷應有外會陰癌復發之虞。參以施李金秀於69年間有會陰部腫瘤接受手術及放射線治療,79年間患有大腸癌經手術後置放人工肛門,其他有多器官疾病包括乙型糖尿病、高血脂、脊椎骨骨折併脊髓損傷、嚴重骨質疏鬆症,併股骨骨折手術後,無法行走而須依賴電動代步車。依醫學經驗法則,一般此類腹腔手術因先前有長期糖尿病、糖尿病腎病、多重疾病包括大腸癌、骨質疏鬆併脊髓骨折、脊髓損傷、多處骨折、人工肛門開口等另有併發症,加上放射線照射治療後組織間沾黏壞死併發發炎及癒合困難,最後因缺氧性腦病變、腸道膀胱、腸道陰道廔管、腎水腫、會陰惡性腫瘤致敗血病死亡,而車禍無法造成1年後死者因癌症死亡之結果,故施李金秀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亦同此旨,有該所103年12月2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北檢103年度他字第3195號卷第205至209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㈢102年2月28日為施李金秀實施腎廔管手術之馬偕紀念醫院泌
尿科 陳建志 醫師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個人覺得21日疼痛及車禍不一定有關係,因為已過了3星期,而且不能排除施李金秀有可能因腫瘤侵犯到膀胱造成小便慢慢漏出造成的疼痛...。依我執業至今,沒有遇過病患車禍致膀胱破裂3星期後才疼痛情形。通常至急診時就會發現膀胱破裂,因為病患會疼痛或沒有尿或嚴重血尿」等語,有104年1月29日訊問筆錄附於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159號卷第12至13頁可參,復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益證本件車禍應未造成施李金秀之膀胱破裂,亦足認本件車禍與施李金秀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件施李金秀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惟施李金秀因車禍受有骨折傷害部分之相關支出,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醫藥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被告自認其中編號1、2、4、10、17、20、24、2
7、38、57,係至醫院治療因本件車禍受傷之費用,共計2,625元,願意負責賠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無庸舉證。
次查,原告其餘請求之各項醫療費用,係治療施李金秀癌症、相關併發症及其他與車禍所受傷害無關之費用,經核皆與本件車禍無關,非因車禍而受傷害之醫療費用,不應計入本件損害賠償範圍,故原告超過2,625元之請求,並無理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
⑴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就原告與施李金秀往返就醫共計10次
車資,每次以500元計算,共計5,000元部分,自認願意負擔,雖超過原告請求之每次車資230元,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無庸舉證。至於原告超過5,000元之交通費用請求,除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也是前往醫院治療癌症、相關併發症及其他與車禍所受傷害無關之疾病,既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負責,故原告超過5,000元以外之交通費用請求,並無理由。
⑵看護費用部分:查,施李金秀於本件車禍前,101年10月
20日至馬偕紀念醫院門診,主訴1個月前左足趾骨折,左髖人工關節置換後感染,左髖填充抗菌骨泥中。101年11月3日骨科門診,左髖人工關節再置換專案申請通過。101年12月1日門診主訴非常痛、有聲響,連助行器都無法走。101年12月2日至12月9日住院,接受左髖人工關節再置換手術。101年12月15日拆除左髖人工關節再置換之手術縫線。101年12月27日急診,主訴跌倒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03年6月12日馬院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中文摘要、病歷資料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195號卷第49至174頁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屬實,堪信為真,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時,施李金秀係騎乘電動代步車,足認施李金秀於本件車禍前已因行動不便須以電動代步車代步,尚無需專人照顧之程度。而本件車禍當日經診斷有雙膝壓痛沒法下床而經醫院予以右長腿石膏固定,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5月22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資料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195號卷第44至48頁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屬實。且馬偕紀念醫院於102年2月16日門診治療後,認為施李金秀宜休養3個月,然醫院並未註記須由專人照顧之需要,有該院102年6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可認本件車禍發生後,施李金秀尚無因骨折傷害而需由專人照顧之情形。又查,102年2月21日即車禍後15日,施李金秀經送往急診,主訴內容為「昨天開始糞便從陰道出來,陰道疼痛,另有人工肛門」。轉入院手術時發現嚴重腸道、膀胱沾黏為大腸癌、外會陰癌之診斷及常見放射線治療後之腸道沾黏併發症,並於車禍前40天就診婦產科即因陰道沾黏、狹窄而有外會陰癌之診斷應有外會陰癌復發之虞。參以施李金秀於69年間有會陰部腫瘤接受手術及放射線治療,79年間患有大腸癌經手術後置放人工肛門,其他有多器官疾病包括乙型糖尿病、高血脂、脊椎骨骨折併脊髓損傷、嚴重骨質疏鬆症,併股骨骨折手術後,無法行走而須依賴電動代步車。依醫學經驗法則,一般此類腹腔手術因先前有長期糖尿病、糖尿病腎病、多重疾病包括大腸癌、骨質疏鬆併脊髓骨折、脊髓損傷、多處骨折、人工肛門開口等另有併發症,加上放射線照射治療後組織間沾黏壞死併發發炎及癒合困難,最後因缺氧性腦病變、腸道膀胱、腸道陰道廔管、腎水腫、會陰惡性腫瘤致敗血病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是施李金秀自102年2月21日以後因癌症及相關併發症住院,如需聘請看護,亦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參以原告提出之聘請看護收據,日期為102年2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同年3月4日起至17日止,有費用收據影本3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以及102年5月27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之外籍看護薪資費用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8頁),均在102年2月21日急診以後,益證施李金秀於本件車禍後,尚未達必須專人整日看護照顧之程度,而係至上開急診後始需專人照顧。而原告也未能證明確實有請假在家照顧施李金秀之事實。且施李金秀之骨折受傷情形於102年4月16日檢查時即已有癒合骨痂形成,臨床已癒合之情形,有就醫診療病歷中文摘要附於北檢103年度他字第3195號卷第50頁可憑,且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既未見原告有聘請看護工之情形,則102年2月21日因其他醫療原因住院以後,更無可能再因本件車禍導致之骨折而聘請看護工之必要,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故原告請求上開看護費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雖主張施李金秀原平日上午均於新北市永和區菜市場販賣海產鮮蚵,並於一年三節販賣肉粽、湯圓及年糕,而請求依102年最低工資19,200元計算6個月所得之金額。惟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就此部分之事實再為舉證,自難僅以原告單方面之主張遽認為真實,且施李金秀本即於102年2月21日起因其他因素住院治療,已如前述,即便其無法前往市場販賣鮮蚵等,亦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原告為施李金秀之配偶、子女,依民法第194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仍須以施李金秀係因原告之不法侵害致死為限,若施李金秀之死亡與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即不得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施李金秀因遭被告追撞後死亡,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每名原告各83,462元云云,因施李金秀之死亡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⒌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保險人就施李金秀車禍受傷部分,已經給付強制責任險賠償金4,665元,有泰安產險公司104年8月10日(104)個理字第117號函(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4年9月11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客戶交易歷史清單(本院卷第153至154頁)附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此部分依法自應予以扣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2,625元、交通費5,000元部分,共計7,625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4,665元後,為2,960元,原告每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592元(計算式:2,960÷5=59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92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