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佑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佑軒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佑軒未曾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下午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自立一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交通號誌,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號誌為紅燈時,闖越該路口欲直行穿越自立一路,適 吳旻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至該路口,於其行向交通號誌為綠燈時欲直行通過,顏佑軒因有前揭疏失,其駕駛之車輛遂與吳旻儒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吳旻儒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左耳聽力缺損等傷害,經送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治,仍有可復健訓練改善之部分認知功能障礙及左耳輕度聽力障礙等普通傷害。顏佑軒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旻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佑軒(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院卷第152-15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坦承不諱(偵卷第21
-23頁、院卷第213頁),核與證人 吳金池 、 王美鳳 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2頁、偵卷第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11-12頁反)、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警卷第13-15頁反面)、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警卷第16-18頁)、高醫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報告(警卷第19頁)、酒精濃度測定值2份(警卷第19頁)、高醫107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2-24頁)、被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光碟(警卷第25-26頁、偵卷證物袋)、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7-29頁)、證人王美鳳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光碟(警卷第30-32頁、偵卷證物袋)、高醫108年1月3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8106號函暨附件(偵卷第39-4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院卷第21頁)、高醫108年12月12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7493號函(院卷第193-19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或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參諸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第6款規定甚明。又同法條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0號、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參照)。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以上之聽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聽能之重傷,自以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其同法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聽能在內,則傷害聽能之重傷,顯以有毀敗或嚴重減損為要件,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與重大不治或難治無關。再者,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所稱毀敗一耳以上之聽能,係指該聽能已完全喪失效用而言;至於所稱嚴重減損,係指一耳或二耳之聽能雖未完全喪失效用,但其生理機能之減損程度,客觀上依一般人而言,已嚴重影響其功能之正常運作而言。從而,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未達毀敗或是嚴重減損之程度,僅祇聽能減衰,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查告訴人吳旻儒(下稱告訴人)左耳聽力之受損狀況以及認知功能障礙是否已達嚴重減損其聽能之程度乙情,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偵察時函詢高醫,經該院回覆略以:「吳君於106年12月16日因外傷送至本院急診,診斷為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同日接受腦壓監視器植入手術,並入院神經外科照護,107年1月9日轉入復健科,107年2月6日出院,出院後於107年3月23日及4月20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復健科住院期間,轉位及行走活動功能改善,心理衡鑑評估主要以專注力、執行能力、認知功能較差,持續接受心理及認知功能訓練,於107年2月6日出院,並於107年4月24日復健科門診就診及後續心理治療評估紀錄,其專注力及執行功能有改善,但仍有部分認知功能障礙。吳君於107年2月19日於經純音聽力檢查為左耳聽力缺損,左耳為33.75分貝,右耳為10分貝;再於107年4月20日經純音聽力檢查,仍為左耳聽力缺損,左耳為31.25分貝,右耳為11.25分貝,後續無耳鼻喉科之就診紀錄。」,此有該院108年1月3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81065號函在卷可證(偵卷第39、40頁)。本院於審理中再向高醫函詢告訴人左耳聽力受損及認知功能受損之情形,該院覆以:「吳君於10
7年1月9日因創傷性腦傷併認知及活動功能障礙,自本院腦神經外科轉至復健科病房接受復健評估與治療。在復健科住院期間,吳君的轉位及行走活動功能有改心理衡鑑評估主要以專注力、執行能力、認知功能較持續接受心理及認知功能訓練,於107年2月6日出院,並復健科門診追蹤,依據
107年4月24日復健科門診就診及後續心理治療評估紀錄,其專注力及執行功能有改善,但仍有部分認知功能障礙。依據當時治療評估紀錄,其專注力、執行功能、記憶力、情緒控管能力仍有達輕度失能程度,應過復健訓練改善,但後續於本科無近期就診紀錄,無法評估吳君目前恢復狀況。吳於
107年01月30日行純音聽力檢查,檢查結果為右耳8.75分貝,左耳為28.75分貝,雙耳聽障比率:0.937%;於107年02月19日行純聽音檢查,檢查結果為右耳10分貝,左耳33.7
5分貝,雙耳聽障比率:2.187%於4月20日行純音聽力檢查,檢查結果為右耳11.25分貝,左耳31.25分貝,雙耳聽障比率:1.562%。臨床上聽力損失程度為右耳正常,左耳輕度聽力障礙。雙耳聽障比率依現行身心障礙手冊為正常。
目前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建議後續配戴助聽器輔助。」,高醫108年12月12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7493號函(院卷第193-194頁)附卷可憑。自上情以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及左耳輕度聽力障礙,客觀上尚未達嚴重影響其認知功能及左耳聽能之正常運作之程度,且認知功能障礙可透過復健訓練改善、左耳聽力障礙可配戴助聽器輔助,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則本案告訴人所受之上開認知功能及左耳聽力損失應屬普通傷害,而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所規定重傷害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並未生重傷結果。起訴書核犯欄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容有誤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同條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院卷第206頁),應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之狀態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在卷可佐(院卷第2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變更起訴法條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院卷第206頁),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6頁),是其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
屬可議,復又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自承以駕車時速70至80公里速度闖紅燈撞傷告訴人(警卷第21-23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與告訴人曾經調解不成立,此有107年3月9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旨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並未實際賠償分文,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犯本案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為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罹患糖尿病之健康情形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法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