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綵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8月10日10
7年度簡字第22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85號、第97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綵瑄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9頁、第72頁、第10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除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及詐騙時間均更正為「10
6年10月27日15時20分許」、編號10之帳號更正為「廖綵瑄」、編號12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06年10月27日11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係指「想要清理帳戶」,客觀上並無「領完錢後」的行為,被告供述「領完錢後」將帳戶資料放在機車置物箱,係因罹患重鬱症所致,而重鬱症症狀之一,即是無法集中注意力,不尋常地猶豫不決,導致記憶力衰退,因此無法立即記憶相關之數字號碼,乃將帳戶提款密碼分別書寫於金融卡皮套上,此係避免於欲提款時遺忘密碼。又被告因車禍導致機車座墊下置物箱之存摺遭竊,並非不可能,被告自認置物箱上鎖,且帳戶並無存款,迄銀行告知始知成為警示帳戶,被告並無將存摺及提款卡交與詐欺其團成員。如仍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雖辯稱伊於106年10月13日發生車禍,導致其所有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遭竊,然觀被告所有之合庫帳戶,於106年10月25日尚有「現金支出」而提款93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48頁)等節,足見被告顯有於上開時間持存摺及印章取款之事實,足見其合庫帳戶之存摺於斯時並未遺失或遭竊,而與被告所述伊於106年10月13日發生車禍後存摺及提款卡遭竊等情不符。
㈡又被告雖稱其「想要清理帳戶」,方攜帶上開存摺及提款卡
出門,然觀被告之合庫帳戶於106年10月13日之帳戶餘額為93元,玉山帳戶於106年10月27日告訴人 蕭勝 文匯入款項前餘額為0元,國泰帳戶於106年10月13日餘額為6元,台新帳戶於106年10月13日餘額為0元等情(見警一卷第148頁、第154頁、第160頁、第156-1頁),難認被告有何須特地攜帶帳戶及提款卡以清理帳戶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難遽採。
㈢又上訴意旨雖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置放於置物箱而
遭竊,然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發生車禍機車置物箱內數個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都噴飛出去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雲警南偵 字第1060015141號卷第3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領完錢之後就把存摺等物放在機車座墊下的置物箱。原本有上鎖,但我車禍後有看到人把我的車子往旁邊挪,我想說會有人幫我撿一撿,然後牽到旁邊,因為證件、錢包都在我身上,所以我才放心的去醫院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則被告前後所述即有所不符,且如存摺、提款卡散落於地,衡情即使自身因受傷而無法親自將物品取回,亦會請託他人代為保管,而不會期待有他人自行為其撿拾存摺、提款卡。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且亦與被告患有重鬱症等節並無關聯,是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經查,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因不明之動機,提供4個金融帳戶資料,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新臺幣33萬餘元,自屬不當,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而辯稱遺失,亦未賠償被害人,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另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就被告本案犯罪行為、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認為原審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當,而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原審既已就本案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後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諭知緩刑,本院對於原審依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予尊重。況本院考量被告迄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尚未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要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況,是原審未諭知被告緩刑,實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未諭知緩刑失當,亦無理由。
六、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綵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085號、107年度偵字第9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綵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表格編號8之「告訴人 葉文青 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補充為「告訴人葉文青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圖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表格編號15之「告訴人 陳益舜 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1紙」更正為「告訴人陳益舜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 邱鴻勳 遭詐騙時間更正為「106年1月27日10時許」;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 何欣燕 匯款時間更正為「106年10月27日14時41分許」;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葉文青遭詐騙時間更正為「106年10月27日13時31分許」;附表編號7關於告訴人 蕭勝文 匯款時間更正為「106年10月27日17時53分許、18時19分許」、匯款金額更正為「2萬9,
989元、1985元(另負擔15元手續費)」;附表編號10關於告訴人 曾惠敏 遭詐騙時間更正為「106年10月26日某時」;附表編號15關於告訴人 簡翊霖 匯款金額更正為「2萬9,989元(另負擔15元手續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就附表編號1至6、8、10至13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固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就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就該詐欺集團究以何種方式詐得財物應無所悉,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各款所示之特別構成要件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4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附表所示15個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因不明之動機,提供4個金融帳戶資料,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新臺幣33萬餘元,自屬不當,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而辯稱遺失,亦未賠償被害人,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另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085號107年度偵字第9730號被告廖綵瑄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綵瑄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4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邱鴻勳、 郭彥均李尚璟 、何欣燕、黃 立翰 、葉文青、蕭勝文、 詹雅純陳冠榮 、曾惠敏、劉 嘉玲王敬昕 、陳益舜、簡翊霖、 陳文德 施用詐術,使邱鴻勳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因邱鴻勳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鴻勳、郭彥均、李尚璟、何欣燕、 黃立翰 、葉文青、蕭勝文、詹雅純、曾惠敏、 劉嘉玲 、王敬昕、陳益舜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簡翊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綵瑄於警詢及偵│坦承上開甲至丁帳戶均為其│││查中之供述│申辦之事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106年10月13日││││上午出門時,因為想要清理││││帳戶,將帳戶內的錢全部領││││出來,所以才攜帶上開甲至││││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出門││││,而提款密碼是申辦上開甲││││至丁帳戶時我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因為5年內換了3、││││4支行動電話門號,怕忘記││││所以將提款密碼寫在金融卡││││片皮套上,領完錢後我將上││││開4帳戶之存摺等物放在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置物箱││││有上鎖,因為我在同日21時││││33分許在河堤路、裕誠路口││││發生車禍,車禍後我整個人││││飛出去,我報警時有看到他││││人將我車子往旁邊挪,因為││││證件及皮包都還在我身上,││││所以我才放心去醫院,後來││││是銀行通知我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我才知道上開4帳戶││││存摺等物遺失云云。經查:││││1.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高度屬人性之物遺失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一││││般人均會謹慎保管,於發││││現遺失後,應會立即掛失││││或報警處理。被告於偵查││││中雖供承為清理帳戶內款││││項,於106年10月13日攜││││帶上開4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至銀行領款││││後,將物品置於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因發生車禍││││而遺失車禍現場,迄銀行││││通知始知上開4帳戶之存││││摺等物遺失,然自被告供││││承車禍發生之106年10月1││││3日起至106年10月28日上││││開4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止,被告均無自行或委││││託他人報警或掛失之積極││││作為,而任由上開4帳戶││││之存摺等物遺失車禍現場││││,被告所為實與一般人均││││謹慎保管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常情有違,從││││而被告所辯,顯屬有疑,││││要與常情不符。││││2.又被告雖供承106年10月1││││3日攜帶上開4帳戶存摺等││││物出門,當日將該等帳戶││││內款項全數領出後,因發││││生車禍導致存摺等物均遺││││失,而提款密碼是申辦上││││開甲至丁帳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云云。惟依卷││││內甲帳戶(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被告申辦該帳戶時,││││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1號,經查該門號並非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而該帳戶於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前,最││││後一筆提款時間為106年1││││0月25日,106年10月13日││││則全無提款紀錄,有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可資佐證;又依卷內││││乙帳戶(即玉山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查詢資料,││││被告申辦該帳戶時,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帳戶自106年8月1日││││起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106年10月27日止,││││均無提款紀錄,有乙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再依卷內丙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申辦該帳戶時,││││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98號,該帳戶自106年8月││││1日起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106年10月27日││││止,均無提款紀錄,有丙││││帳戶對帳單1份在卷可佐││││;又依卷內丁帳戶(即台││││新銀行)之開戶資料,被││││告申辦該帳戶時,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然該帳戶於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前,最後一筆提││││款時間係106年9月22日,││││106年10月13日則全無提││││款紀錄,有丁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4帳戶除甲帳戶外││││,其餘帳戶申辦時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為被告目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813││││3298號,且上開甲至丁帳││││戶均非如被告所辯於106││││年10月13日有提領款項情││││形,是被告辯稱為將上開││││4帳戶款項領出,而於106││││年10月13日攜帶存摺等物││││出門,領款後均將之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嗣後因與││││他人發生車禍而同時遺失││││乙節,尚難遽以憑採,堪││││信上開4帳戶之存摺等物││││,非如被告所述有遺失情││││形。││││3.再承前所述,被告上開4││││帳戶除甲帳戶外,其餘帳││││戶申辦時之行動電話門號││││既為被告目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則被告應無難以記憶提款││││密碼而需分別將其書寫於││││金融卡皮套之必要。縱被││││告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於欲提款時遺忘密碼,亦││││可採存摺提領,或至櫃臺││││辦理密碼變更後再提領,││││程序甚為便利、迅速,實││││無必要將提款密碼書寫在││││金融卡皮套上,徒增他人││││輕易得知密碼之風險,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相悖││││,要難遽以採信。││││4.又被告上開4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若係││││遺失被他人拾獲或遭人竊││││取,衡情,持有該等帳戶││││存摺等物之人,亦不致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存入該等││││帳戶,蓋帳戶所有人仍可││││申請補發或變更密碼後持││││新領存摺、金融卡等物提││││款。持有該等帳戶存摺等││││物之人,實不可能負擔所││││存入之款項恐遭被告提領││││之風險。詐騙集團竟仍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4帳戶,顯示持有該││││等帳戶之存摺等物之人,││││必是確定被告不會領取帳││││戶內之金錢或申請掛失止││││付。準此,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若非被告親自││││持用,即是持有存摺等物││││之人已徵得被告同意使用││││,是被告前揭所辯,實委││││無可採。││││5.被告既將上開4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復無法提出││││正當理由, 益徵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2│告訴人邱鴻勳、郭彥均│證明告訴人邱鴻勳、郭彥均│││、李尚璟、何欣燕、黃│、李尚璟、何欣燕、黃立翰│││立翰、葉文青、蕭勝文│、葉文青、蕭勝文、詹雅純│││、詹雅純、曾惠敏、劉│、曾惠敏、劉嘉玲、王敬昕│││嘉玲、王敬昕、陳益舜│、陳益舜、簡翊霖及被害人│││、簡翊霖及被害人陳冠│陳冠榮、陳文德於附表所示│││榮、陳文德於警詢時之│時、地遭詐騙,而將款項分│││指述│別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邱鴻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4│告訴人郭彥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5│告訴人李尚璟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6│告訴人何欣燕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7│告訴人黃立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8│告訴人葉文青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9│告訴人蕭勝文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10│告訴人詹雅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11│被害人陳冠榮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12│告訴人曾惠敏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紙││├──┼──────────┤││13│告訴人劉嘉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14│告訴人王敬昕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紙││├──┼──────────┤││15│告訴人陳益舜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1紙││├──┼──────────┤││16│被害人陳文德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17│告訴人簡翊霖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紙││├──┼──────────┤││18│被告上開甲至丁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按被告廖綵瑄提供前開甲至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甲至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邱鴻勳、郭彥均、李尚璟、何欣燕、黃立翰、葉文青、蕭勝文、詹雅純、曾惠敏、劉嘉玲、王敬昕、陳益舜、簡翊霖及被害人陳冠榮、陳文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蘇聰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帳戶││號│告訴人│││(新臺幣)││├─┼───┼──────────┼──────┼─────┼──────┤│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0月27│1萬5,000元│甲帳戶│││邱鴻勳│0月27日10時許前某時│日14時24分許││││││,在臉書社團「IPHONE│││││││蘋果手機維修與二手買│││││││賣交易團」佯以刊登出│││││││售IPHONE7PLUS5.5吋│││││││128G消光黑手機之訊息│││││││,致邱鴻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於同日14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揭帳戶。││││├─┼───┼──────────┼──────┼─────┼──────┤│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0月27│1萬元│甲帳戶│││郭彥均│0月27日23時51分許前│日23時51分許││││││某時,在臉書網站以帳│││││││號「 陳佳慧 」名義佯以│││││││刊登出售Macbookpro│││││││筆記型電腦1台之訊息│││││││,致郭彥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於同日23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訂金至右揭帳戶。││││├─┼───┼──────────┼──────┼─────┼──────┤│3│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0月27│2萬5,000元│甲帳戶│││李尚璟│0月27日14時53分許前│日14時53分許││││││某時,在臉書網站以帳│││││││號「陳佳慧」名義佯以│││││││刊登出售APPLEMacboo│││││││kPro筆記型電腦1台之│││││││訊息,致李尚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於同日│││││││14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揭帳戶。││││├─┼───┼──────────┼──────┼─────┼──────┤│4│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0月27│1萬5,963元│甲帳戶│││何欣燕│0月27日12時43分許前│日12時43分許││││││某時,在PCHOME網路商│││││││店以賣家「家嘉樂生活│││││││小館」名義佯以刊登出│││││││售家電冰箱之訊息,致│││││││何欣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於同日12時43分│││││││許,以網路ATM轉帳至│││││││右揭帳戶。││││├─┼───┼──────────┼──────┼─────┼──────┤│5│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0月28│2萬5,000元│甲帳戶│││黃立翰│0月28日15時20分許前│日15時20分許││││││某時,在臉書網站以帳│││││││號「陳佳慧」名義佯以│││││││刊登出售MacbookPro│││││││13吋TouchBar頂規全│││││││新(512G含正版OFFICE│││││││)之訊息,致黃立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於│││││││同日15時20分許,以網│││││││路ATM轉帳至右揭帳戶│││││││。││││├─┼───┼──────────┼──────┼─────┼──────┤│6│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0月27│5,000元│甲帳戶│││葉文青│0月27日13時31分許前│日15時8分許││││││某時,在網路佯以刊登│││││││出售電視之訊息,致葉│││││││文青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於同日15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揭帳戶。││││├─┼───┼──────────┼──────┼─────┼──────┤│7│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0月27│2萬9,989元│乙帳戶│││蕭勝文│0月27日16時59分許,│日17時53分許│、2,015元│││││由自稱警員之人撥打電│、18時14分許││││││話向蕭勝文佯稱其之前│││││││報案遭人詐騙之事,業│││││││已抓到車手,下週五可│││││││否到台北市開庭,若不│││││││能開庭,會有郵局人員│││││││與其聯繫,再由自稱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蕭勝│││││││文佯稱,若要取回之前│││││││遭詐騙款項,需至ATM│││││││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同日│││││││17時53分許、18時14分│││││││許,以ATM分別轉帳至│││││││右揭帳戶。││││├─┼───┼──────────┼──────┼─────┼──────┤│8│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0月27│3,000元│乙帳戶│││詹雅純│0月8日0時2分許,在PC│日19時28分許││││││HOME網路購物個人賣場│││││││佯以刊登出售IPADPRO│││││││9.7玫瑰金128G1台之訊│││││││息,致詹雅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於同年月│││││││27日19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揭帳戶│││││││。││││├─┼───┼──────────┼──────┼─────┼──────┤│9│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0月27│2萬9,989元│乙帳戶│││陳冠榮│0月26日20時40分許,│日20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冠榮,向│││││││其佯稱昨日在便利商店│││││││取貨付款時,因店員疏│││││││失,將其身分變成經銷│││││││商,每月將扣款900多│││││││元,連續扣款1年,若│││││││要取消設定,需至ATM│││││││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翌(27)│││││││日20時3分許,以ATM轉│││││││帳至右揭帳戶。││││├─┼───┼──────────┼──────┼─────┼──────┤│10│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0月27│1萬元│丙帳戶│││曾惠敏│0月26日前某時,在臉│日12時許││││││書網站以帳號「 廖綵宣 │││││││」名義佯以刊登出售i8│││││││手機之訊息,致曾惠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於翌(27)日12時許,│││││││臨櫃匯款訂金至右揭帳│││││││戶。││││├─┼───┼──────────┼──────┼─────┼──────┤│1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0月27│1萬2,000元│丙帳戶│││劉嘉玲│0月27日12時許,在臉│日12時54分許││││││書網站以帳號「 唐婉慈 │││││││」名義佯以刊登出售IP│││││││HONE7PLUS手機之訊│││││││息,致劉嘉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於同日12│││││││時54分許,臨櫃匯款至│││││││右揭帳戶。││││├─┼───┼──────────┼──────┼─────┼──────┤│1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0月27│1萬5,000元│丙帳戶│││王敬昕│0月27日11時10分許前│日11時10分許││││││某時,在王敬昕妹妹王│││││││ 靖怡 之臉書社團「清華│││││││大學竹大好東西分享社│││││││團」佯以刊登出售手機│││││││之廣告,致 王靖怡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嗣後│││││││告知王敬昕,王敬昕即│││││││於同日11時10分許,以│││││││ATM轉帳至右揭帳戶。││││├─┼───┼──────────┼──────┼─────┼──────┤│13│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0月27│5,000元│丙帳戶│││陳益舜│0月23日某時,在露天│日14時40分許││││││拍賣網站佯以刊登出售│││││││MacbookPro13吋筆記│││││││型電腦1台之訊息,致│││││││陳益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於同年月27日14│││││││時40分許,以ATM轉帳│││││││訂金至右揭帳戶。││││├─┼───┼──────────┼──────┼─────┼──────┤│14│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0月27│10萬元│丁帳戶│││陳文德│0月26日14時許,撥打│日13時許││││││電話予陳文德,向陳文│││││││德佯稱係其堂弟 陳新登 │││││││,佯向陳文德調借現金│││││││,致陳文德陷於錯誤,│││││││於翌(27)日13時許,│││││││臨櫃匯款至右揭帳戶。││││├─┼───┼──────────┼──────┼─────┼──────┤│15│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0月27│3萬4元│丙帳戶│││簡翊霖│0月26日17時許,由自│日10時37分許││││││稱警員之人撥打電話向│││││││簡翊霖佯稱其之前報案│││││││遭人詐騙之事,業已抓│││││││到車手,可以將之前遭│││││││詐騙現金返還,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再由│││││││自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簡翊霖佯稱,若要取│││││││回之前遭詐騙款項,需│││││││至ATM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翌│││││││(27)日10時37分許轉│││││││帳至右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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