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76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告 方寶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對家人及女友不滿,於民國108年5月19日下午3時7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住處,以

  打火機點火引燃家中物品致火災蔓延,波及由原告公司承保

  屬訴外人 蔡文傑 所有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2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動產,致系爭建物及動產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蔡文傑新台幣(下同)69,26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賠款同意書暨付款申請書、權利轉讓同意書、理賠計算書、建築物理算明細表、動產理算明細表、受損照片、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於109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經10日於11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