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法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法字第34號聲請人 游充仁 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樂天宮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樂天宮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1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1人不能,應選任1名,2人不能則選任2名,依序類推,附此敘明。」。又此處利害關係人,解釋上應包含被選任人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63年12月9日捐助人向本院申請設立登記相對人,業經本院以63年12月11日北院劍法登字第24836號公告,並以(63)法人登記類法登字第617號登記在案,相對人遂合法成立。相對人在第1任董事長 許加 及董事兼住持管理人 游建寅 帶領下,一直正常運作、香火鼎盛,惟對於每年所召開之信徒大會,或是每4年應改選董、監事等事宜,均未陳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故主管機關留存之資料並未更新。第1屆董事長許加、董事游建寅、 潘德 、 黃金池 、 張萬里 、 蔡玉燕 、 林菊 、 邱國雄 均已死亡或無從聯繫,無法執行相對人之業務,而聲請人為董事兼住持管理人游建寅之孫,現相對人之事務均由聲請人管理中,為利害關係人。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並推薦如附表所示之人擔任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登記之董事原有9人,其中邱國雄尚健在,惟許加、游建寅、 林樹枝 、潘德、黃金池、張萬里、蔡玉燕、林菊則已分別於80年5月14日、76年4月1日、73年8月26日、68年3月23日、90年6月8日、99年5月21日、102年
5月2日、82年3月26日死亡,此有相對人之法人登記卷宗、寺廟登記表、董事名冊各1份、戶籍謄本9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57頁、第71至72頁、第84至91頁、第105頁)。故聲請人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有8名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而有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之必要等情,尚非無據。又聲請人向本院推薦如附表所示之臨時董事人選,渠等亦均陳明願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此有同意書8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亦查無顯不適當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表:
┌──┬───┬───────────────────┐│編號│姓名│地址│├──┼───┼───────────────────┤│1│ 王裕屏 │新北市○○區○○路○○號│├──┼───┼───────────────────┤│2│ 游淑勛 │新北市○○區○○街○○○巷○○號│├──┼───┼───────────────────┤│3│ 游承翰 │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4│ 蔡欣哲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5│ 張宏銘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6│ 張素燕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7│ 蔡明佳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8│游充仁│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