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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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25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明德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109年3月24日前之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3月19日」、第10行有關「而於109年3月19日11時1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於109年3月19日11時14分許及同年月24日11時11分許」、第12行有關「於同日14時許返家時發現」之記載應更正為「先後於吳明德張貼前開司法文書後未久即發現」,另補充記載「被告吳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現場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準此,核被告吳明德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罪。又被告上揭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109年3月24日11時11分許所為之張貼行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紛爭之處理,當本諸合法、理性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竟因與告訴人 呂沛誼 有所糾紛,即漠視法令禁制,而違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不僅無濟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尚屬輕微、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