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家陸許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聲請人 岳檢紅 代理人 戴琬琪 相對人 陳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双清區人民法院西元二О一三年四月十五日(2012)双民初字第四О二號民事判決(如附件),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102年4月15日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双清區人民法院以(2012)双民初字第402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故聲請本院認可上揭民事判決,並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双清區人民法院西元2013年4月15日(2012)双民初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委託書、湖南省邵陽市寶慶公證處出具之(2013)湘邵慶證字第1050號、第1367號、第1368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102年11月5日(102)中核字第084140號、第084143號、第084127號證明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嗣其於大陸地區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事件,業經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生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書證在卷足稽,堪信為真正;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尚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聲請認可,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 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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