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博豪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1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捌仟
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零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零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17日、92年4月10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
行,先後至95年6月9日、95年4月10日止,分別積欠新台幣
(下同)12,903元、101,642元尚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等
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
信用卡墊款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