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正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592號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原記載「顏面多處挫傷、左前臂骨折、雙側手掌挫傷及硬腦膜下出血」部分應更正為「硬腦膜下出血、左手橈骨骨折、疑肋骨骨折」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正誠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帶給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之痛苦至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592號調解筆錄,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63號卷第2頁),迄今均依約履行賠償義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併參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之規定,性質上為刑法分則之加重。因此,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因法定刑已經更易,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仍得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說明。

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查被告楊正誠雖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7年訴字第987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已於10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及其餘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按期履行賠償義務,已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1頁),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592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被害人之子女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63號

  被   告 楊正誠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O樓之O

            居○○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誠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6時46分許,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內側左轉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行經海安路3段、臨安路2段及公園南路之多岔路口,欲直行海安路3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由 邱方秀琴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方秀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顏面多處挫傷、左前臂骨折、雙側手掌挫傷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因病況惡化,仍於同月28日17時26分不治死亡。楊正誠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方秀琴之子 邱欣昆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正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方秀琴之子邱欣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0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成大醫院112年10月28日醫字第016161號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73694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直系血親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邱方秀琴已於112年10月28日死亡,告訴人邱欣昆為被害人之兒子,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告訴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已身一親等查詢結果各1紙存卷足按,是告訴人以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身分提出告訴,洵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楊正誠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而死亡,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7369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邱方秀琴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害人雖就事故之發生與有如上開鑑定意見所示之過失,然不能因之解免被告之過失致死罪責。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四、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楊正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者而願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足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邱欣昆成立調解,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59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592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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