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漢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俊漢為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17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欲左轉福昌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竟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黃芝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鼻骨、雙側上頷骨及右側眼眶底嚴重骨折併移位、臉部深層撕裂傷併上嘴唇、人中、舌頭及口腔黏膜撕裂傷、右眼球破裂、右側眼全部視網膜剝離、右側眼撕裂傷及破裂伴有眼內組織脫出或損失、臼齒斷裂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而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罰金刑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