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十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
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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