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鋒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卓鋒儀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偵訊時有供述被告跟 黃鐘慶 二人打被害人,但 葉柏葳 沒有打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44號卷第120頁),核與證人黃鐘慶於109年8
月27日偵訊時證述:被告卓鋒儀先撥掉告訴人的便當,打告訴人的頭部及肚子,打了不只一拳,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有證人黃鐘慶有證人結文一紙在卷可憑(見上偵字第3244號卷第107、109頁),而本件被告涉犯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且本院書記官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查證,據該派出所警員 龔恩宗 稱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到所領取今日開庭送達證書,詎被告無故未於110年3月18日上午11時到院開庭,且檢察官於本院110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本件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進行,因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等語明確綦詳,亦有本院110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號卷第31至35頁】。是本院合議庭認為本件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依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岳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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