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 張永河 被告 林美含 上列當事人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917、918地號土地徵收款共新臺幣(下同)48萬7,102元。而上述9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土地公告現值2萬300元/平方公尺計算後為219萬3,923元(216.15平方公尺x2萬300元=438萬7,845元/2=219萬3,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上述徵收款48萬7,10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萬1,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631元。經扣除原告已繳2,500元部分,尚應補繳2萬5,1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