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1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傑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傑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傑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即民國113年5月19日5時30分許後,於同日7時29分許接受警方詢問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10頁),而於警詢時供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我離開現場,現來自首接受警詢等語(見警卷第7、8頁),經查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於被告製作前揭警詢筆錄前,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已發覺被告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是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受法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對被害人 呂秀菊 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之事亦有認識,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使損害更行擴大之風險,亦徒增被害人追償困難,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⑵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調解金額等節,有撤回告訴狀、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3、5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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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06號

  被   告 黃傑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傑莨於民國113年5月19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榮祥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同路段51號附近,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呂秀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榮祥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段,見狀閃避不及,黃傑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與呂秀菊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呂秀菊人車倒地,受有腿部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傑莨竟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未等候救護人員到場協助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駛離現場,嗣經呂秀菊報案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傑莨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址路段時晃神並因聽到撞擊之聲響而驚醒然並無下車直接駛離之事實。

(2)被告駛離案發現場後,發現車輛左車頭毀損並前往報案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呂秀菊警詢時之證述

(1)被害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述普通重型機車,於上址遭他人自用小客車逆向擦撞倒地之事實。

(2)被告並未下車查看,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

3

被害人照片2張

證明被害人因本次車禍受有腿部傷害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1張、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22日高監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逆向行經上址路段時與被害人發生擦撞有過失並導致被害人因而受傷,而其無下車直接駛離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案發後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

6

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撞擊後,被告車輛立即煞車減速返回原車道後加速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傑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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