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704號上訴人甲○○
樓被上訴人乙○○
丙○○泉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233元,此項裁定已於98年7月8日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