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皿具保人石淑玲右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八十九年執聲沒智字第一八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石淑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列具保人因被告曾國皿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法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四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於該案執行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更字第三號),傳拘無著,該被告已逃匿,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經核卷宗影本屬實,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