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
張炳坤 律師 劉麗萍 律師被告乙○○
戊○○甲○○○丁○○丙○○己○○庚○○前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複代理人 余如惠 律師
林新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欄第三項關於「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零捌拾捌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捌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