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典瑩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 告 丙○○
丁○○
甲○○
乙○○
戊○○即 鄭惟邦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營小字第462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94年6月28日上午11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欣怡
書 記 官 高世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即鄭惟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貳元;
被告丁○○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參元;被告甲○○負擔新臺幣壹
佰肆拾玖元;被告乙○○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被告戊○○
即鄭惟邦負擔新臺幣貳佰零柒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書 記 官高世玉
法官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書 記 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