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2098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陳志瑞
被   告 甲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四二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七日與原告簽約訂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七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利息按放款基準利
率百分之四點二九二加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即百分之十
二點二四二計息。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即未再依
約繳納款項,依貸款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該筆貸款
視為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紙、交易明細查
詢表影本二紙、利率變動明細表、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一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四二計算之利息
,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黃翰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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