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勞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聲字第4號聲請人 睿文文理 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陳佳湞 相對人 黃琴雅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嘉義縣政府於民國一○○年八月卅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一○○年九月七日前將新臺幣壹萬元匯入聲請人於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10月5日任職於聲請人處,因終止勞動契約爭議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在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如主文所示,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萬元,惟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迄今未履行協議,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終止勞動契約而存在爭議,前經嘉義縣政府於100年8月3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迄今未按期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縣政府100年8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院審酌本件調解方案內容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且經核無法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再者,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1萬元,依前揭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本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僅因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依前述規定,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依前述規定,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