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11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應補充「黃智皓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並補充「被告黃智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執照持照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資料、告訴人 張麗惠 之證號查詢駕駛執照持照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駕駛執照持照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45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51頁)。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適當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遵守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因而撞及告訴人騎駛之機車,其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肱骨頸骨折、左側肩部沾粘性關節炎等傷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
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41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至交岔路口,竟疏於注意遵守其
行向之燈光號誌,禮讓幹道之告訴人之機車先行通過,率爾通過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所為尚非可取;暨考量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交易卷第46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9年度偵字第19248號被告黃智皓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皓於民國108年9月26日晚上6時1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YU-873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頂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頂厝路與夏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張麗惠騎乘牌照號碼G5T-76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夏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通過該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張麗惠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頸骨折、左側肩部沾粘性關節炎等傷害。
二、案經張麗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智皓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之供述│車未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張麗惠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中之指訴│車,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被告駕駛小客車未依規定讓│││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一)(二)、談話紀錄表、│之事實。│││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大里仁愛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醫院診斷證明書│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