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272號
原告 林國珍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被告 白智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共為555,802元(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423,283元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132,519元),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裁判費1,44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6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