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5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年上字第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年上字第50號上訴人 黃嘉英
鄭俊彥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 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林姿妙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張培源本人具備律師資格,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無庸委任訴訟代理人;又其同時為另2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原分別為宜蘭縣蘇澳鎮蘇澳國民小學、宜蘭縣立蘇澳國民中學及宜蘭縣宜蘭市南屏國民小學教師,前經被上訴人分別審定自民國88年2月1日、90年8月1日、106年8月1日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嗣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遂於107年6月4日以府人福字第1070074983號、第1070074981號及第1070057102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以108年度年訴字第1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暨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適用的系爭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等。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解釋理由書第86、87段及第115、116段已就上訴人上開指摘有所認定。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依此,原審受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拘束,應依解釋意旨作成裁判。㈡依系爭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退休教職員的每月退休所得是先依第36條規定按各年度法定利率調降優惠存款利息;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如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的金額,則應依每月所領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的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為止;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如每月退休所得低於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的金額,仍支領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的金額;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如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部分,依18%利率回推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故被上訴人依系爭條例上開規定重新審定上訴人107年7月1日起的退休所得,均是按固定的優惠存款利率、調降年限、各年度定額的所得替代率及扣減順序所為,被上訴人無裁量權行使的空間,作成原處分屬羈束行政的性質。系爭條例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3號解釋認為無違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則被上訴人適用上述規定作成原處分,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認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一)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大法官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大法官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二)經查,上訴人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前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嗣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系爭條例,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原處分分別通知上訴人,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系爭條例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條例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有違憲之問題。然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等語綦詳。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3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原處分及系爭條例相關規定並未有上訴人所指前揭之違法情事,系爭條例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不違憲,被上訴人依前開法令規定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核無違誤,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所提訴訟,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亦指明: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⑶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⑷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⑹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⑺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意旨。足見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月退休所得應適用之系爭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等規定,重新規制每月退休所得之替代率上限,適度調降原退撫給與,並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已退休教職員納入適用範圍,業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究憲政原理及盱衡目前我國退休金儲備狀況,已呈現入不敷出之疲態,現行退休金制度之相關法規範確實存在諸多欠缺合理性之處,若不予改革將損及目前在職人員將來退休之權益,為避免退休金制度運作失靈,並建構完善的社會保險與安全體系,以維護世代正義,立法機關為實現分配正義,避免世代對立,導致社會動盪不安,有形成自由,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且系爭條例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因其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迄系爭條例施行後始合致之要件事實,自應適用系爭條例審定其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前開規定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如此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之要求。是以,系爭條例各該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未牴觸憲法而有效,自得作為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之法規範依據,且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條例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結果,侵害上訴人之既得財產權,違反憲法保障服公權權、工作權、財產權之意旨,原判決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以上訴人黃嘉英、鄭俊彥主張其2人早已在多年前即辦理退休,其2人如何能預知將來會有調降措施,必須審慎考慮,據以指摘此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暨執詞原判決以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處理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目的,而舉系爭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核係以其主觀之意見再為爭執,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侯志融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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