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23號原告 黃國宏 被告 劉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7月30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一年。98年2月間被告以居留時間已到為由返回大陸,之後經常以其父母身體不好為由,要求原告寄錢到大陸,原告未依被告要求寄錢至大陸,被告即於100年自行在大陸地區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該法院判決離婚在案,此後被告即未再與原告聯絡。被告自98年2月10日離家後迄今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2011)碚法民初字第04233號民事判決書為證;另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8年2月10日出境,爾後即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7月9日函文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僅與原告生活約一年時間,嗣後即於98年2月10日出境,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臺灣,更於100年間在大陸地區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惠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