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益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益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宏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復於98年12月17日因就賸餘刑期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明知其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95年1月2日年滿18歲,依法自96年1月1日起即為兵役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役齡男子,有接受徵兵檢查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以100年12月23日吉鄉民字第1000027146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其應於101年1月17日前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徵兵檢查,並於101年1月2日由林宏益本人親自收受該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惟其無故未於上開時間到場接受徵兵檢查。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因而先後再以101年1月19日吉鄉民字第1010001433號、101年2月15日吉鄉民字第1010003040號、101年3月14日吉鄉民字第1010005158號等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其應分別於101年2月14日、101年3月15日、101年4月10日至上址醫院接受徵兵檢查,且分別由其本人於101年1月20日、101年2月17日親自收受、林宏益母親 汪鵜秋 於101年3月21日代為收受前開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惟林宏益仍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未於上開時間到場接受徵兵檢查。嗣經花蓮縣政府以101年4月24日府民兵字第1010070439號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政府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宏益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100年12月23日吉鄉民字第1000027146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
(三)101年1月19日吉鄉民字第1010001433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送達證書各1件。
(四)101年2月15日吉鄉民字第101000304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送達證書各1件。
(五)101年3月14日吉鄉民字第1010005158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送達證書各1件。
(六)花蓮縣政府101年4月24日府民兵字第1010070439號函、花蓮縣吉安鄉101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按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又男子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至屆滿40歲之當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兵役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所指之「徵兵處理」,依兵役法第32條之規定,包括「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及「徵集」等程序。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應係指以徵兵檢查通知業已合法送達,且役男本人已知悉應於何時接受徵兵檢查,仍無故不到者而言。查本案100年12月23日吉鄉民字第1000027146號、101年1月19日吉鄉民字第1010001433號、101年2月15日吉鄉民字第1010003040號、101年3月14日吉鄉民字第1010005158號等4份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分別由被告林宏益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親汪鵜秋收受等情,有上開各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件、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送達證書各3件(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1909號卷第40頁至第47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其有收到2次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另外一次則是由其母親收受,其因需要上班,所以就未依規定按時前往指定醫院接受徵兵檢查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緝字第221號卷第5頁至第6頁),顯見本案
4份徵兵檢查通知書均業已合法送達,且被告確實知悉己應接受徵兵檢查之事實,惟其竟對該徵兵檢查放任不理,亦未主動與鄉公所兵役課聯繫,致未於指定日期到指定處所接受徵兵檢查且次數共有4次之多,足認被告有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又被告雖4次未依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所發通知前往指定地點完成徵兵檢查,然該4次徵兵檢查通知書,均係為同一徵兵之目的所為,被告無故不到亦係意圖避免單一徵兵處理之目的所致,故應為單純一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役齡男子,負有服役之義務,竟於4度通知其接受徵兵檢查,仍藉詞無故不到,所為已妨害國家徵兵、役政之管理並影響兵役之公平性,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又兼衡其智識程度、違反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