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寬能
唐曉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唐曉旭與施寬能本來互不相識。被告即告訴人施寬能於民國101年9月1日上午5時5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市立大鵬國小」前遛狗時,適遇被告即告訴人唐曉旭步行離開該國小之運動場,被告即告訴人施寬能豢養之小狗因不明緣故突然對著被告即告訴人唐曉旭狂吠,被告即告訴人唐曉旭旋拿起路旁鐵架予以驅趕。被告即告訴人唐曉旭作勢打小狗的動作引起被告即告訴人施寬能不滿,雙方發生激烈口角後,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分別徒手及持石頭、安全帽互毆,致被告即告訴人施寬能受有上顎右側犬齒、第一小臼齒、上顎左側第一小臼齒及第二小臼齒脫落、胸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唐曉旭則受有頭部挫場併頭暈、右手食指擦挫傷及腹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施寬能、唐曉旭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施寬能告訴被告唐曉旭、告訴人即被告唐曉旭告訴被告施寬能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施寬能、唐曉旭業已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即被告唐曉旭、施寬能均於102年1月25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54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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