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武昌電化商品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1062號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 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17日訂立「96年度員工生日
禮品提貨券採購契約」,約定被告應依原告通知,分批交付
原告所需提貨券,原告則分批依所領取提貨券金額,依決標
單價給付被告價金,是原告員工依約得持提貨券票面金額向
被告營業處所購買等值商品,詎被告自96年8月間起,無預
警停業,致原告持有之未消費商品禮券計新臺幣(下同)
72,000元,經原告於96年8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
詎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遂依兩造上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
,於96條9月12日解除上揭系爭,並依同條第2項約定,沒收
履約保證金21,600元,經抵充後爰依第23條、第5條約定,
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之金額及自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96
年度員工生日禮品提貨券採購契約」、商品禮券明細表、存
證信函暨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原告上揭主張即應非與虛;又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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